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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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诉时运方城分公司、乔某、保襄樊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方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街。

负责人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蓝光大楼附楼X楼。

负责人黎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运方城分公司、乔某,原审被告人保襄樊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时运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原审被告人保襄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31日7时25分,被上诉人乔某驾驶鄂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区X村地段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胡恩永驾驶的豫x华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襄樊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襄阳公交认字(2009)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恩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x(原车主董改红,原车牌号鄂x)东风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襄樊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0日24时止。胡恩永驾驶的豫x华凯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胡恩永为陈某某雇请的司机。2009年8月25日,时运方城分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豫x华凯汽车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租赁期间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车辆在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投保人投保有基本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包括车损、第三者等。

同时查明,襄樊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26日针对时运方城分公司豫x货车损失出具“襄价鉴字〔2009〕X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总价值为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5700元、辅料费300元,鉴定部门收取定损费500元。襄阳炎煌汽修厂收取豫x货车施救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时运方城分公司的豫x华凯货车与乔某驾驶的鄂x东风货车发生碰撞,致时运方城分公司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运方城分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乔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襄樊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时运方城分公司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襄樊营销服务部进行赔付。另时运方城分公司车辆在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按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豫x华凯货车的车辆损失包括x元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费,上述费用属于时运方城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人保襄樊营销服务部在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付责任后,剩余损失由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x元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定损费不应列入保险赔付范围。剩余部分损失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时运方城分公司、乔某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负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保险公司对于车损险的赔偿比例是否应按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确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据此判决:一、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除定损费外)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500元定损费由被告乔某承担70%,计3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原告时运方城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乔某负担304元。

上诉人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条款是依法制定的,合同的签订是合法、公平的,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无异议的情况下,武断认定是格式条款并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付x元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胡永恩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的约定,上诉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最高某超过30%,应赔偿的数额为6847.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84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时运方城分公司、乔某,原审被告人保襄樊营销服务部均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二十条虽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遭受的损失能及时得到弥补。而上述保险条款内容既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违背,故依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保险条款无效并判决上诉人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对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时运方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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