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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原系南宁市X区X路X号效美农资有限公司的杂工,自2010年6月份效美农资有限公司停产后,被公司老板李桂英留下负责看管公司放在仓库内的生产设备和财物。2010年9月份起至2011年1月份,为凑赌资,被告人钟某利用独自看守公司仓库的便利,陆续盗取公司的103包尿素、45包氯化钾、2650米铝芯电线、30包林业专用化肥、540公斤X号柴油;2台15千瓦电动机、1台11千瓦电动机、5台7.5千瓦电动机、5台5.5千瓦电动机、2台2.2千瓦电动机,被告人钟某将这些物品卖给了路边的流动人员,得款被其用于赌博输掉。

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桂英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效美农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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