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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乔某甲、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系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

委托代理人:候有贵,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甲、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被上诉人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侯有贵,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从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少林客车一辆,车款x元。购买车辆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处又给客车安装了空调,车款及安装空调款合计x元。原告全部交清款后,将车开走。2009年10月28日,原告又交纳车辆购置税8119元。同时,又分别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4645元;不计免赔,保险费696.75元;责任险,保险费2620元;代收车船税105元:每人责任险,保险费1805元,合计保险费9871.75元。该车挂牌照为豫x,与原有豫x宇通客车共同挂靠于西坪客车联运公司,两辆车线路均为西峡至西坪。2010年1月20日晚,该两辆客车并排相邻停放于西坪客车联运公司院内,到20l0年1月2l自凌晨2时左右,豫x突然自燃起火,火势迅速蔓延,将相邻停放的豫x客车引燃。住宿在停车场的公司职工王某某发现后,迅速打电话让其它停放于公司院内的三辆客车开走,但豫x和豫x两车全部燃尽报废。20l0年1月21日西峡县公安消防大队即介入调查,并提取相关样品,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2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l0)--X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经金相分析,送检的“客车电瓶电源线”熔痕中有一次性短路熔痕。据此,西峡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牌照为豫x的少林牌客车电瓶电源线短路引燃周某可燃物引起火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西坪客车联运公司庭外对豫x宇通客车的损失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撤回对西坪客运站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购买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客车,在10月底办齐手续后,运营两个多月,即因电瓶电源线短路导致自燃而报废,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但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挂牌费12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因此,也不予支持。对豫x宇通车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购车款x元、车辆购置税8119元、保险费9871.75元,合计x.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60元,原告承担1280元,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80元。

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有误,没有审查乔某甲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和豫x客车所有证照显示,乔某甲不是豫x客车的所有权某,所以乔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电瓶电源线短路导致自燃而报废”是偏袒被上诉人,于法无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且乔某甲自行安装空调,因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未尽看护职责,且没有消防设施,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涉案车辆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某甲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乔某甲答辩称:一、涉案车辆是乔某甲出资购买,仅是挂靠在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乔某甲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即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派人到达事故现场,但上诉人放弃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某的放弃。三、上诉人上诉称“该车系被上诉人自行加装空调”的理由并非事实,该空调系上诉人销售公司安装,是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且鉴定结论显示并非系空调线路导致的火灾,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答辩称:一、乔某甲是涉案客车的所有人,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至于买卖合同及有关证照显示为公司是根据客运行业的规定办理的。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三、我公司配备了固定的消费设施,完全符合建站条件,且火灾发生后公司尽了最大努力,对乔某甲损失的另一辆车全部进行了赔付,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涉案车辆豫x客车系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上诉人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针对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乔某甲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乔某甲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始购车发票和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的陈述,豫x客车的实际购买人是乔某甲,车辆有关手续系按照行业规定挂靠在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所以乔某甲是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事故发生后,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当即报案,西峡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将有关物证提交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西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豫x少林牌客车电瓶电源线短路引燃周某可燃物引起火灾。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某。所以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诉称该车系被上诉人自行加装空调,应自行承担责任问题,该车系由上诉人销售员联系在销售公司安装空调后交付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乔某甲交付的购车款中也包含了安装空调的费用,所以安装空调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是被上诉人乔某甲自行安装行为。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电瓶电源线短路引燃周某可燃物所致,并非系空调线路引起的事故,所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自行安装空调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豫x客车损失问题,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现较晚,西坪镇客运站停车场内无固定消防设施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据此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对于停放在院内的车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豫x客车发生火灾后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火灾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乔某甲的另一辆豫x宇通客车同时烧毁,上诉人作为豫x少林客车生产者也应对另一辆豫x宇通客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客车联运公司已对豫x宇通客车的损失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对豫x少林客车的损失可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80元由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李锡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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