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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韦某、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自报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韦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韦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农某、韦某、陆某来到南宁市X区X路X-X号门前,由被告人韦某、陆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农某动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口袋里的一台OPPO牌A520型手机(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农某、韦某、陆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韦某、陆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韦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韦某、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农某动手实施盗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陆某负责望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韦某、陆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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