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丁。
被告吴某戊。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际,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吴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吴某戊及其与被告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钟华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吴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0日,吴某丁驾驶桂x号小客车由太平镇X村X街方向行驶,至藤县X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吴某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员吴某丙、吴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丁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1年3月18日交警重新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吴某丁、吴某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吴某丙、吴某锋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60元、住(略)、误某477.40元、护理费477.40元、摩托车损失10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40元。桂x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吴某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戊仅支付了9809.60元给原告,原告尚有5939.80元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对该部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戊、吴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吴某钊、吴某东、袁柱金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吴某丙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①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造成吴某钊死亡,吴某丙、吴某锋受伤;②经交警作出认定,吴某丁、吴某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吴某丙、吴某锋无责任;③桂x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吴某戊;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4、吴某丙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吴某丙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吴某丙的车辆损失为1045元。
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摩托车损失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交通费可酌情赔偿15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连带赔偿。被告垫支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一并返还给被告。
被告吴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戊提交的证据有:梧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门诊病历,拟证明吴某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9809.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应以发票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摩托车损失无异议。交通费请求过高,赔偿150元合适。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0日23时15分,吴某丁驾驶桂x号小客车由太平镇X村X街方向行驶,至藤县X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吴某钊驾驶的吴某丙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员吴某丙、吴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丁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1年3月18日交警重新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吴某丁、吴某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吴某丙、吴某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吴某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颅脑损伤,脑振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住院时间自2011年2月11日至2月22日,共住院12天。被告吴某戊支付了9809.60元给原告。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出前述诉某。
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吴某丙受伤外,还造成吴某钊死亡,并且吴某钊的家属吴某东、袁柱金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某。本院以(2011)藤民初字第X号受理后,经本院核定,吴某东、袁柱金的经济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丁、吴某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x.40元,其中:医药费x.6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略)(40元/天×11天=440元。原告住院12天,但其按11天请求住院伙食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误某477.40元(x元/年÷365天×11天=477.40元。原告住院12天,但其按11天请求误某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477.40元(x元/年÷365天×11天=477.40元。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且被告对该项请求没有异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但其按11天请求护理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摩托车损失1045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虽无发票予以证实,但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伤后是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戊支付了9809.60元给原告,原告尚有5639.80元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桂x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丁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某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某戊是桂x号车的车主,被告吴某丁、吴某戊没有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吴某戊没有过错,且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自愿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摩托车损失10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x.4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与吴某东、袁柱金按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部分损失x元,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932.40元,应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赔偿其中的50%,即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赔偿466.20元给原告。由于吴某戊已经支付9809.60元给原告,扣除其应承担的466.20元,尚有9343.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中直接赔偿给被告吴某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128.60元。吴某戊、吴某丁应共同赔偿给原告的466.20元,由于被告吴某戊已经先行垫支,对该部分费用的分担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自行协商解决。对依法应由吴某钊承担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吴某钊的法定继承人吴某东、袁柱金承担赔偿责任,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承保的桂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丙的车辆损失1045元;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丙经济损失4128.60元,赔偿被告吴某戊经济损失9343.4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信莲
代理审判员黎丽
代理审判员黄群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