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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1月2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3月21日在官厂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5月生育女儿李XX,2008年10月生育儿子李XX。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样样干,经常有人到家里向原告要被告吃喝嫖赌欠账,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打,考虑到建立一个家庭的不易和两个孩子的成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女儿出生后我父母一直帮我们带孩子,至今女儿吃住在我娘家,包括上学的费用也全部由我父母承担。生儿子时我父母拿出医疗费3000元,儿子报户口又拿出4000元,雇人摘花拿出1000元,还花1500元给买了面条机(已被被告卖掉),给儿子买奶粉、给女儿交学费付出4200元,可就是这样被告仍不能改掉自己的毛病。2009年我父母又拿出x元,我姑父又担保贷款x元,共花费x元买了一辆车让被告经营,可被告不让其父和我跟车,竟让他的情妇王小可跟车,在外以夫妻名义拉砖卖砖。2010年1月26日通过双方亲友,被告写出保证,要与王小可断绝关系。3月20日他们又联系时被我发现,被告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毒打一顿。我们现有夹滩地80亩,承包地20亩。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约情况;2、2010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若因被告的原因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两个孩子均归原告抚养;3、官厂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与经济帮助。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1月2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3月28生育女儿,取名李XX,2007年农历10月23生育儿子,取名李XX,现两个子女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1月26日,在原被告双方亲友主持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犯,若再犯,任由原告处理夫妻关系,所有财产、两个孩子归原告所有。2010年农历2月初5原被告生气吵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对自己在被告家的嫁妆,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但未某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还为此给原告写有保证书,且从2010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儿子李XX,原告愿意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应判决两个孩子均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x.1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的20%计算13年),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9元(按上述标准计算15年)。因原告现无收入来源,生活极度困难,故判决被告酌情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婚生儿子李XX均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x.1元,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分两次支付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经济帮助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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