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X,女,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和同年4月11日,被告李X分别向其借款x元和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分,一年后还本付息。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先后向其还款x元,余款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x元、借款期满后一年的利息及同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x元(其中利息x元、违约金x元),累计x元。
被告李X承认向原告借款x元,但认为自2008年10月3日以来,已先后偿还给原告累计x.89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和2008年4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月利2.5,一年后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清欠款,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还于2010年6月将自己的工资卡、医保卡交原告用于还款,2011年1月,被告挂失了自己的工资卡,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挂失的工资卡、医保卡交还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书的被告的还款记录一份,自认被告累计还款x.31元(不含还款明细2、2010年3月7日转款1800元,该1800元属记录失误)。该记录的还款明细如下:1、2010年1月5日还1000元(转账);2、2010年3月7日还1800元(转账)3、2010年5月6日还x元;4、2010年5月20日还5000元;5、2010年6月7日还7000元;6、2010年7月16日还x元(转账);7、2010年8月6日还1400元;8、同年9月2日还x元(转账);9、同年9月8日还x元;10、同年11月3日还7000元;11、同年12月5日还1200元;12、2010年12月还x元;13、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间从李X工资卡取款x元(2010年7月1600元、8月1700元、9月1700元、10月4200元、11月500元、12月700元、2011年1月至2月1189元)14、原告持有李X医保卡期间的消费明细一份,证明累计支出358.31元。但还应从该还款中扣除李X的药钱x元、乔XX的借款本息x元,被告实际还款x.31元。庭审中,被告否认李X的药钱与乔XX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有关、承认原告提交的医保卡明细证明的还款数额358.31元(见还款记录14项)属实,亦承认自己通过转账还款x元属实(见还款记录1、6、8项),经审核,李X的药钱、乔XX的借款与原告起诉的x元借款无关、被告用医保卡还款358.31元、转账还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自认的用被告的工资卡还款x元(见还款明细13项)的事实,被告当庭否认,并提交了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X研究院XX所人力资源处出具的李X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x年7月至2011年1月通过工资卡还款x.89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李X的工资卡因捆绑了消费卡,否认该工资证明证实的还款数额。经审核,被告的工资卡因捆绑了消费卡,被告又未能提交其工资卡账户的往来明细,故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用工资卡还款的数额为x.89元,原告自认的工资卡还款数额x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自认的3、4、6、8、9、10、11、12项累计还款x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给原告还款累计x.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称其2008年10月3日给原告还款x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当庭否认被告2008年还款。被告的上述观点,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累计x元,2010年1月以来先后偿还累计x.31元,原告要求该还款中扣除李X的药钱和乔XX的借款后,由被告偿还本案的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当,因李X的药钱与乔XX的借款与本案被告的x元借款无关,原告可就李X的药钱及乔XX的借款另案起诉,对此本案不予涉及。根据本院当庭认定的被告在借款期满后陆续还款累计x.31元的事实,被告应偿还下余本金1452.69元。原告要求按月利2.5分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月利2.5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期满后一年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重新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依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1%计息,分别计算一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期满后一年的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并无有关违约金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给刘某下余欠款1452.69元。
二、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x.94元。
三、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刘某借款期满后一年的利息6294.94元。
四、驳回刘某要求李X支付其逾期付款一年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434元,由原告负担952元,被告负担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