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阳百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街D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被告潘某,系郑州市X路名优凤凰城南城3F东区南41-43#百世地板店业主。
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威公司)、葛某戊诉沈阳百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百世公司)及潘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威公司及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百世公司及潘某经我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德威公司及葛某戊诉称:葛某戊于200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略).4),该专利于2004年12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葛某戊和江苏德威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葛某戊将其专利号为ZL(略).4的“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许可江苏德威公司实施,实施期限至2023年1月22日。江苏德威公司可以同葛某戊一起提起维权诉讼,以保护双方的现实利益。2008年8月份,江苏德威公司技术人员在郑州市场上发现,被告沈阳百世公司、潘某未经专利权人葛某戊的专利许可授权,擅自大量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带来了严重影响。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说明书;3、专利收费收据;4、(2008)苏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即葛某戊授权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5、葛某戊授权常州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合同书;6、(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3年1月22日葛某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略).4,2004年12月8日该项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葛某戊。2011年1月21日,葛某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年费2000元。诉讼中,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主张某丁利保护范围为该专利中所涉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和分处于地板主体四侧的榫和槽,地板主体具有纤维板和设置在纤维板底面上的平衡纸层:其特征在于: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江苏德威公司系由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葛某戊曾任该公司董事长。2006年6月18日,葛某戊与江苏德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葛某戊许可江苏德威公司实施其专利号ZL(略).4的“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专利,许可方为普通许可。在该合同书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被许可方江苏德威公司可以同许可方葛某戊一起或单方对侵权提起维权诉讼。
2010年11月23日,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与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郑州市X路名优凤凰城三楼东区南41-43#号百世地板。在该店购买了欧宝地板四箱,并取得编号为(略)《销售单》一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对侵权地板进行了封存拍照。
2006年1月18日,葛某戊与柯诺地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葛某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其使用该专利技术,合同期为五年。柯诺地板公司每年向葛某戊支付专利许可费100万元,2006年3月20日,该专利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证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6月18日至2023年1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颁发的涉案专利专利登记薄副本上记载该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最终确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因此,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请求本案所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第一项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葛某戊依法拥有专利号为ZL(略).4的“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是否可以共同提起诉讼。
葛某戊系涉案专利“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6月18日,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葛某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江苏德威公司使用其该专利,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江苏德威公司可以同葛某戊一起或者单方面对侵权方提起维权诉讼,因此,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地板是否落入“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为准。本案中,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第一项,即主要特征在于两点:一为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二为纤维板上表面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被控侵权地板,具有地板主体上纤维板和设置在纤维板底面上的平衡纸层,纤维板上表面与底面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两侧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将被控侵权木地板与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主张某丁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第一项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葛某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其保护范围。
三、关于沈阳百世公司及潘某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沈阳百世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查,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潘某所销售的地板系由原告沈阳百世公司生产。沈阳百世公司未经专利人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制造强化木地板,侵犯了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所销售的地板,由于我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地板系由原告沈阳百世公司生产,故依法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已包括要求当事人对侵权产品予以销毁的内容,故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要求对方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葛某戊及江苏德威公司未提供沈阳百世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沈阳百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别即发明专利、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地板的销售单价,并综合考虑葛某戊和江苏德威公司与柯诺地板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百世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葛某戊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略).4“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潘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葛某戊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略).4“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沈阳百世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戊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葛某戊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及葛某戊负担5600元,被告山东欧宝板业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元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