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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第某层908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张某丙,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天旺店家电文化部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金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得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张某丙,世纪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金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得金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营销策划分公司签订了《国产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营销策划分公司许可得金公司独家行使电影《梅兰芳》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某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2008年3月2日,得金公司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影片《江山美人》音像发某协议书,得金公司获得了《江山美人》的VCD、DVD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某、销售和出租等权利。另外,得金公司还通过协议获得了影片《女人不坏》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某、销售和出租等权利。2009年初,得金公司发某世纪联华超市的碧波园店、天旺店和汝河路店公开出售《新电影先推荐第16期》、《全球性电影系列7欢乐元宵》、《甄子丹动作电影(上)》等光碟,上述光碟中含未经得金公司许可的《梅兰芳》、《江山美人》、《女人不坏》等影片。世纪联华超市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得金公司正版光碟的销售,给得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得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世纪联华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音像制品;2、赔偿得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赔偿得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2700元、调查取证费9000元及购买侵权音像制品的合理支出87.2元;4、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纪联华超市辩称:一、得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发某权、复制权等权利;二、世纪联华超市并未实施侵害得金公司权利的行为;三、得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影片《梅兰芳》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得金公司提交的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复印件载明: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或授某第某人行使该影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某权等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权利。2008年11月18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影片《梅兰芳》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某权等著作权以及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转授某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某区X区,授某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某期限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2008年11月2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又将上述权利独家转授某给得金公司,授某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此外,得金公司提交影片《梅兰芳》的出版物实物一张,出版物内附DVD光盘盘芯标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电影《梅兰芳》的版权持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某x-FX-X-X-0/V.J9”字样,该光盘的SID码为x。播放该光盘时,片头显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电影《梅兰芳》的版权持有人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某。

影片《女人不坏》的出品单位为北京吉安永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东阳环宇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J.A.x(H.K)x。得金公司提交的北京吉安永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东阳环宇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授某复印件载明:两公司授某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自电影影院首映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该影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某权,包括转授某,期限为16年。得金公司提交的J.A.x(H.K)x出具的著作权声明书复印件载明:J.A.x(H.K)x并不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2008年11月26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将该影片VCD、DVD(家庭音像制品)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某、销售和出租等权利独家授某给得金公司行使,授某区X区,授某期限为自该影片音像制品上市之日起计为期5年,音像制品发某日为2009年1月1日。此外,得金公司提交影片《女人不坏》的出版物实物一张,出版物内附DVD光盘盘芯标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某x-FX-X-X-0/V.J9”字样,该光盘的SID码为x。播放该光盘时,片头显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某。

影片《江山美人》的出品单位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得金公司提交的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授某复印件载明: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授某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该影片音像制品的发某权,包括转授某,期限为15年。得金公司提交的天下影画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复印件载明:天下影画有限公司并不拥有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或发某权。2008年3月2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将该影片VCD、DVD(家庭音像制品)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某、销售和出租等权利独家授某给得金公司行使,授某区X区,授某期限为自该影片音像制品上市销售之日起计为期5年,音像制品发某日为2008年4月6日。此外,得金公司提交影片《江山美人》的出版物实物一张,出版物封面标有“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出版物内附光盘标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保利博纳电影发某公司发某x-FX-X-X-0/V.J9”字样,该光盘的SID码为x。

2009年3月25日,得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军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3月26日上午十时十分,两名公证人员随同李保军来到位于东风路的世纪联华超市天旺店,李保军购买《最新香港大片全收录(五)》DVD光碟一式两份,超市出具购物小票及发某各一张,发某号码:(略),客户名称: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某上加盖“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某专用章”。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3月26日下午二时四十分,两名公证人员随同李保军来到位于交通路X街交汇处的世纪联华超市碧波园店,李保军购买《新电影先推荐第16期》DVD光碟一式两份,超市出具购物小票及发某各一张,发某号码:(略),客户名称: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某上加盖“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某专用章”。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3月26日下午四时十五分,两名公证人员随同李保军来到世纪联华超市X路店,李保军购买《全球新电影系列7欢乐元宵》、《甄子丹动作电影集(上)》DVD光碟各一式两份,超市出具购物小票及发某各一张,发某号码:(略),客户名称: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某上加盖“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某专用章”。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碟片进行了质证,封存碟片的播放结果如下:《最新香港大片全收录(五)》碟片中包含影片《梅兰芳》和《女人不坏》,《新电影先推荐第16期》碟片中包含影片《梅兰芳》,《全球新电影系列7欢乐元宵》碟片中包含影片《梅兰芳》,《甄子丹动作电影集(上)》彩封上虽有影片《江山美人》的简介,但碟片中没有该影片的内容。经比对,封存碟片中《梅兰芳》和《女人不坏》的内容与得金公司的合法出版物一致。

以上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国产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音像发某协议书、授某、著作权声明、版权证明、(2009)郑绿证经字第2035、2041、X号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得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三部影片相关著作权问题。

一、关于影片《梅兰芳》、《女人不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得金公司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证明其享有影片《梅兰芳》、《女人不坏》音像制品的独家发某权。其次,虽然部分出品单位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授某、著作权声明书系复印件,但可以和得金公司提交的国产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某、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著作权声明、《女人不坏》音像发某协议书、《女人不坏》音像发某授某及合法出版物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得金公司经授某获得了影片《梅兰芳》、《女人不坏》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某权。

二、关于影片《江山美人》。该影片的著作权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享有,得金公司只有经全体著作权人授某或许可才能依法获得该影片的著作权利。由于得金公司提交的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某和天下影画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均系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给得金公司的授某已经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许可,且世纪联华超市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综上,得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得金公司享有该影片的专有发某权。

关于世纪联华超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世纪联华超市未经得金公司许可,在得金公司被许可的期限内,销售内容与得金公司独家发某的《梅兰芳》、《女人不坏》内容相同的音像制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售涉嫌侵权音像制品为经合法授某出版发某。世纪联华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得金公司的专有发某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得金公司不享有影片《梅兰芳》、《女人不坏》的人身权利,故其要求世纪联华超市赔偿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得金公司关于其享有影片《江山美人》音像制品著作权利的证据不足,且公证封存的光盘中没有该影片的内容,故得金公司关于影片《江山美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得金公司的损失和世纪联华超市的获利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参考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世纪联华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后果及得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第某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某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某权的影片《梅兰芳》、《女人不坏》的DVD音像制品;

二、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三、驳回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得金公司负担1702元,世纪联华超市负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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