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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徇私舞弊案
时间:2001-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助理检察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徐某某,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为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本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贪检科助理检察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原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陆忠信受贿一案过程中,多次接受唐志华(另行处理)请托,采用让他人作虚假陈述,帮助他人串供和隐匿证据等方法,为陆开脱罪责,致使陆大部分的犯罪事实不受追诉,又索取或收受唐等人给予的礼品、购物券等财物。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犯罪事实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8条前款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钟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因主观上放松要求,客观上受到不良影响,做出了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形象的行为,十分后悔,认罪服法,恳求法庭能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等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钟某某系被那些替陆忠信说情之人的身份、地位所迷惑,且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当时的管理上也存在漏洞,鉴于钟某时表现一贯较好,请求法庭对钟某某判处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陆忠信于1992年至1993年在担任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收受其下属单位干部沈某君送给的人民币2,500元、下属合资企业上海通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徐某平送给的美元2,000元、本市X路海天酒楼业主周佩影送给的美元1,500元和外汇兑换券2,000元,合计折合人民币24,000元;陆忠信还于1993年6月擅自将国有企业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陆忠信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陆忠信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199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本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贪检科助理检察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陆忠信上述受贿案的过程中,多次接受唐志华(另行处理)请托,采用让他人作虚假陈述,帮助他人串供和隐匿证据等方法,为陆忠信开脱罪责,致使陆忠信被免予起诉。具体事实如下:

1、1992年上半年,“印包公司”下属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沈某君希望由单位出面帮其换房。陆忠信遂指派“印包公司”工会主席顾宝龙以“印包公司”名义替沈某君办理了换房事宜。嗣后,当陆忠信来到沈某君位于曹杨五村的新居时,沈某董芯美送给了陆忠信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钟某某接受唐志华请托欲为陆忠信开脱罪责,遂将其准备找沈某君调查取证的打算告诉唐志华,并示意唐转告沈某君在钟某沈某证时对上述事实要有个说法。不久,沈某君在钟某某向其取证时将其行贿给陆忠信的2,500元人民币说成是委托陆出国时代买激光唱机的。随后,钟某某不但在提审时将沈某说法告知陆忠信,而且还在陆翻供后为陆作了与沈某法一致的笔录。最终,陆忠信的该节受贿事实因此未被认定。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君、董芯美均证实是唐志华提醒他们静安检察院承办人要了解陆忠信收受沈某君2,500元一事,要他们想办法把此事“撸掉”,沈、董遂谎称2,500元是托陆忠信出国时代买激光唱机的,并由沈某君于几天后向钟某某作了虚假的证词;唐志华证实从钟某某处得知陆忠信交代收受沈、董2,500元人民币贿赂之事,也了解到钟某要找沈某君取证的情况,遂与沈、董谈及,由董芯美出主意将2,500元说成是托陆出国代买激光唱机,后唐志华将这一编造的“故事”告诉了钟某某,钟某异议再找沈某证的经过;陆忠信亦证实是钟某某在提审时提示此2,500元是沈某君之妻董某美托陆代买激光唱机,后因故未买,陆听明白钟某暗示后即以此内容作了翻供,由钟某作笔录;查获的钟某某在向沈某君取证时所作的内容虚假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钟某某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2、1991年6月,陆忠信代表“印包公司”与澳大利亚南北通有限公司董事徐某平签署合同,由“印包公司”出资75万元美元,南北通公司出资50万元美元,在本市建立合资经营的上海通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徐某平任外方总经理、董事。此后,“通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银行贷款,曾由“印包公司”提供担保,徐某平为此分别于1992年6月、1993年5月、1993年9月,送给陆美元1,000元、500元和500元,共计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万余元。

被告人钟某某为替陆忠信开脱罪责,遂利用提审陆忠信的机会,暗示陆与徐某平之间有礼尚往来,对徐某平行贿2,000美元一事要有个说法。陆忠信遂于1994年7月28日写了虚假的交代材料,谎称仅二次收受徐某给美元共1千元,且与徐某礼尚往来等情况。被告人钟某某又让行贿人徐某平改变了原来的证词,并按陆忠信翻供的内容替徐某平作了笔录。最终,钟某某仅认定陆忠信收受徐某平贿赂500元美元。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陆忠信证实是钟某某在提审时暗示陆与徐某平之间有礼尚往来,对徐某贿之事要有个说法,陆遂写虚假内容的材料翻供;查获的陆所写翻供材料与钟某某在向徐某平取证时制作的内容同样虚假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钟某某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1992年夏天起,陆忠信经常将其单位的宴请安排在本市X路的海天酒楼,并要求下属公司将业务宴请也安排到海天酒楼。该酒楼业主周佩影为感谢陆忠信对海天酒楼生意的关照,分别于1993年初、1993年3月、1993年10月,送给陆忠信外汇兑换券2,000元、美元500元和1,000元,折合人民币10,500余元。1993年6月,周佩影因海天酒楼翻建之需,遂请陆忠信帮忙借钱。陆即让“印包公司”下属销售公司经理孙安浩将公款人民币10万元以预付款的名义汇至海天酒楼,交周用于经营活动。至案发时已退还。

被告人钟某某为替陆忠信开脱罪责,利用提审陆忠信和向周佩影取证的机会,多次暗示陆、周将受贿和行贿行为同礼尚往来联系起来,并制作了内容虚假的笔录,还不将已收集的陆挪用公款等证据材料客观汇报,后又擅自销毁。最终,陆忠信的该节受贿和挪用公款事实因此均未被认定。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陆忠信证实是钟某某在提审时暗示陆与周佩影之间礼尚往来,陆遂予翻供;周佩影亦证实是因钟某某在取证时主要向周了解陆送物品给周的情况,周就顺着钟某意思作了与陆之间礼尚往来的证词;查获的陆所写翻供材料和钟某某在向周佩影取证时制作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钟某某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职务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钟某某系检察机关贪检科助理检察员的主体身份;本院(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陆忠信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钟某某在承办陆忠信案件时制作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该院对陆忠信免予起诉决定书证实了陆忠信未被追诉的事实。

4、被告人钟某某在办理陆忠信案件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多次接受唐志华的吃请,收受唐志华送给的烟、酒和购物券等财物,要求唐志华为其报销发票,多次违规一人提审陆忠信,还将唐志华带至静安看守所与在押的陆忠信会面,并在陆忠信被取保候审后前往陆的住处,收受陆忠信送给的洋酒等财物。

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志华证实经人介绍认识钟某某后就请钟某陆忠信一事上帮忙,以后多次宴请钟,先后送给钟某物券、香烟并为钟某销发票、装修住房等。钟某根据唐的要求将唐带至静安区看守所会见在押的陆忠信。陆忠信亦证实了唐志华由钟某至看守所同其会面,及陆被取保候审后向到陆处来的钟某某赠送洋酒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此也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费晔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某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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