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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1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因购买客运车辆借胡某现金,因其一直没还,胡某从其家中将其房屋产权证书拿走。2006年1月22日,应胡某要求,马某为其出具了内容为“房卖后还清胡某款”的证明一份,后胡某在该条上自行添加了“借款拾壹万整”几个字。2007年和2008年,马某分两次归还胡某现金共计4万元。现胡某以马某尚欠其7万元没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曾借胡某现金4万元,因没及时还款,在胡某将其房屋产权证书拿走后,应胡某要求,马某为其出具还款证明,并在此后归还了4万元现金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现胡某以马某将剩余的7万元欠条盗走为由,仅依其在马某出具的还款证明上添加的内容和证人证言要求马某继续归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某负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2年11月1日马某供我现金1万元买快报废的尼桑客车跑尖山路线,2003年1月16日该客车报废,该月18日马某借我现金7万元买小中巴车跑尖山路线,当时其亲口说要付银行利息,我才同意借钱。提车时我付购车款6万多元,由张克等为证人。购车带报户口共借我7万元,使用了9年多时间,马某于2004年5月10日把尖山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平。2004年5月16日马某借我3万元买新中巴车跑芦家桥路线,三次共借我11万元,均用于买车。我于2009年7月25日前后多次找马某,但其不承认曾借我7万元,双方产生摩擦,曲梁派出所做有笔录,7月28日立案,刘寨法庭调解并做有笔录。2009年10月28日法院将其客车扣留,在此之前其均不承认借我7万元,并把车过户给丁先生,有新密市客运公司领导证明。2009年12月4日晚,2010年5月31日其两次承认欠我现金一事,并有证人。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马某让我在他家照顾其不到十岁儿子期间,手提包放在其家中,包中7万元借条被其盗走,2005年10月我将马某房产证拿走,要求还钱。2006年1月22日马某给我出具欠款证明,写明房子卖后还清所欠钱款。2007年6月马某还3万元,2008年3月25日还1万元,剩余7万元未还,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偿还欠款及索要还款期间共计14个月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失费。请求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1、我已不欠胡某钱。我曾借过其4万元,已经还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胡某诉我仍欠其7万元没有根据。胡某以2006年1月22日我出具的证明条诉我欠其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006年1月22日前,因我欠其4万元,当时没钱还,他就把我的房产证偷走,并要挟我说不还钱,就不给房产证,无奈我写了证明条,保证在房子卖后将钱还他。房子卖后,我就把欠他的4万元还了。然而,胡某却把证明条后加上“借款拾壹万整”,并说我还欠他7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1月22日,马某给胡某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证明条上,仅载明“房卖后还清胡某款”,对欠款数额马某并没有写明。双方均认可“借款拾壹万整”字样系胡某个人事后自行添加,马某对所添加内容不予认可,且胡某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马某仍下欠其7万元,对其称马某将其7万元欠条盗走、应归还其7万元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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