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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某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尔后被告即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吉利金刚牌小车一辆,价值4万元。我与原告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基本没有接触,相互不了解,后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加之,我知晓被告李某隐瞒其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后,致本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李某于2009年2月开车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2、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谭某某、田祚文、谭某洲、田祚瑶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李某参加诉讼,而其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该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较高,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1月2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水布垭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即自2009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应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无法继续的程度时判决准予离婚。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时间不长,被告李某即外出,与原告谭某某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互不联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提供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应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通过双方陈述的方式查明上述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婚后有共同子女和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离婚后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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