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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亳州鸿运公司、被告尤某、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被告阜阳国泰公司、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鸿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尤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国,系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国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国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公司)

负责人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德,系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诉被告亳州鸿运公司、被告尤某、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被告阜阳国泰公司、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杜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尤某、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杜某国、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国泰公司、被告亳州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第二次审理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亳州的代理人杜某国、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丙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16时,韩平驾驶皖x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乡郑营某段时,与行人原告杜某发生接触,赵署光驾驶的皖x号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到皖x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x.10元。该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署光负主责,韩平负次责,原告无责任。皖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尤某坤,挂靠在亳州鸿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皖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阜阳国泰物流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68天×2人×37元)5032元、出院后(90天×2人×37元)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2040元、营某(68天×20元)1360元、交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要求赔偿x元。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所如下: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赵署光驾驶皖x号货车负主责,韩平驾驶皖x号车负次责,原告杜某无责。

2、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杜某于2010年11月4日入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68天。

3、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头外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并证明住院需2人护理。

4、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10元。

5、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证明杜某住院用药的详细情况。

6、交通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交通费共计为1300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皖x号车,登记所权人是阜阳市国泰物流有限公司。韩平的准驾车型为C1。

8、《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二份。证明皖x号车,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请法院酌定,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意见与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亳州鸿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尤某未答辩,但通过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三份证据:

1、《道路交通存放凭证》一份,证明尤某将x元赔偿款存放到淮滨交警大队。

2、《挂靠车辆管理合同》一份,证明皖x号的所有权人是尤某,挂靠在亳州鸿运公司。

3、保险单二张,证明皖x号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尤某并要求,垫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转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

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诉求,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某内进行赔偿。本案存在二份交强险应该平均分摊,超出交强险应按4比6的责任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合理部分应属医疗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未举证。

被告阜阳国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阳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范某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另案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6时,韩平驾驶皖x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乡郑营某段时,与原告发生接触,赵署光驾驶的皖x号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到皖x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住进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x.10元。原告经诊断:头外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并证明住院需2人护理。原告举证产生交通费1300元。此次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署光驾皖x号车负主责,韩平驾皖x号车负次责。原告杜某无责任。

另查明,皖x号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尤某,挂靠在亳州鸿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在杜某住院治疗期间,尤某已垫费医疗费x元。皖x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阜阳国泰物流公司,韩平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过错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10元(其中尤某垫付x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1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因没有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皖x和皖x号车,分别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和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的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车辆所负的主、次责,按3:7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补充赔偿。被告尤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转付给尤某,事故车辆在保投时已经约定,为此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的医疗费x.10元、护理费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某136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从皖x号的交强险中赔偿x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从皖x号车的交强险中赔偿x元,余额x.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从皖x号车的三责险中赔偿70%,计x.57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从皖x号车三责险中赔偿30%,计7774.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赔付时应将尤某垫付的x元返还尤某。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尤某承担700元,阜阳国泰物流承担300元(原告垫付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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