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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支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女,(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46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30岁,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9岁,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支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第二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张蕾、孙某、代理审判员徐晟组成合议庭,张蕾担任审判长,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某委托代理人管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艺、马苗,被上诉人十五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和被告十五局一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补签了淄博柳泉路跨线桥桩基劳务协作合同,对2003年王某负责施工的淄博高新区跨线桥项目工程进行补充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某和十五局一公司的权利义务,未显示王某负责的桩基工程有修便道义务。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淄博柳泉路跨线桥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工程量也未有修便道项目。2009年5月21日,王某向十五局一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数额为人民币x元,收款事由为“淄博跨线桥材料款(油料、水某、风化石等)解决支某在工程前期垫付修便道费用”。十五局一公司将该借据原件借给原告支某,支某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支某对其诉称的被告王某在淄博跨线桥施工中垫付修便道费用x元,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原告支某提交的借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对被告王某x元的债权,且王某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其后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不能据此认定王某同意自行支某支某x元,且被告王某提交证据证明在淄博柳泉路跨线桥桩基工程中并未修便道,不存在因修便道需要原告支某垫资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支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某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支某要求被告王某支某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对原告支某要求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支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十五局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支某要求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支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支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支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孤立地审查和采信证据,未能全面客观地对比分析,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十五局一公司的证据和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某确有委托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代为支某欠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对未央区法院的调解笔录的采信上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调解的案件本身,且是在调解不成继续审理的情况下适用,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3、一审判决不适当地扩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对上诉人不公正的审判结果。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支某应当提交与王某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经王某委托十五局一公司代为偿还,该委托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原来的债权凭证理应销毁。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我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十五局一公司辩称:王某向我公司出具借据,请求我公司支某给上诉人x元,我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但根据未央区法院的案件,可以得知代付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诉人支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十五局一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是否欠上诉人支某x元及被上诉人十五局一公司对欠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支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十五局一公司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对于争议焦点,上诉人支某认为:未央法院的调解笔录很清楚,x元应该由王某支某给我,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撤销。

被上诉人王某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委托十五局一公司代付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三方委托协议。

被上诉人十五局一公司认为:借据的原件在我公司,借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淄博跨线桥材料款(油料、水某、

风化石等)解决支某在工程前期垫付修便道费用”,这个借条实际上是代付申请,后期由于我方资金紧张,未如期代付,我方与王某在未央区法院的案件中已经明确由王某自己支某给支某x元,所以,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支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该案应围绕上诉人王某是否欠被上诉人支某x元以及十五局一公司是否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判定。综合该案证据,书证“借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支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该借据是在三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并出具的;书证“劳务协作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中均未涉及上诉人支某,亦未涉及“修便道”项目或“垫付修便道(用于购买油料、水某、风化石等)”问题。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支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十五局一公司因项目施工而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支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支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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