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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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占用新蔡某杨庄户乡X村委枣树庄村民马某杰等人耕地12.2亩,用来烧窑。该耕地经新蔡某国土资源局认定系基本农田,现已破坏成坑塘,无法复耕。

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他烧窑取土是事实,取的是坑塘洼地,没有毁坏基本农田12.2亩。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毁坏的是基本农田和毁坏基本农田亩数的证据不足;并向本院提供了新蔡某杨庄户乡X村委与马X春签订的马某村委轮窑厂承包合同书、马某村委与马某甲签订的关于马某村委轮窑厂遗留问题解决的协议书、杨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蔡某国家税务局涧头税务所税收通用完税证、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收取管理费、检测费的收据以及马X平、马X军、钟X俭、钟X国等人证言,用以证明马某甲烧窑取土毁坏的不是基本农田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人马某甲占用土地行为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占用新蔡某杨庄户乡X村委枣树庄村民马X杰等人耕地10余亩,用于烧窑取土。该耕地经新蔡某国土资源局认定系基本农田,现无法复耕。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1997年他承包其本村委建的轮窑,烧了一年,就停了。到2000年他又开始烧,一直烧到2004年,杨庄户乡政府不让他再烧了,说他非法破坏耕地。2000年到2004年烧窑的时候,西北角那片地和窑南边那片地上座的都有砖机。在他烧窑之前,窑西北角那个地方有个吊窑,在那取土有2个小坑,有2亩地左右。他烧窑在窑南边吃土多些,一直是3个砖机,北边才1个砖机。他烧窑取土没有合法手续。他不知道烧窑总共用了多少地,窑北边那块地在他取土之前都可种庄稼。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X杰证言,他的半亩多地在轮窑西北角,被马某甲用其在马某桥边上的半亩地换了,先是被马某甲用来做架条,后来被马某甲吃土吃成了大坑,有几米深,也没法种庄稼了。

2003年春上他接替马X鸿在马某甲窑上包砖机,当时砖机就座在西北角那片地上,他和钟X书挨着都是半亩地,他西边是马某升的6分地,他知道的还有马X文、马X鸿、马X海、马X书、马X兴、马X云等人的地,面积看上去有10亩以上。窑西北角那个大坑就是马某甲包窑时吃土吃的。

(2)证人马X文证言,他在窑北边的四分地被马某甲烧窑吃土挖成大坑了,那个大坑还有同庄钟X书、马X鹤、马X春、马X兴、马X昌、马X书等人的责任田,大约十多亩地。

(3)证人陶XX证言,村委轮窑2000年—2004年是马某甲承包的,马某甲烧窑共吃林场的可耕地十多亩,深度达十几米,到2003年老林场的可耕地吃土不方便了,马某甲又把马某村委枣树庄马X鹤、马X文、马X升、马X兴、马X昌、马X书等几家正在耕种的责任田大约十三亩左右,用来制砖坯,挖成十几米深的大坑。

(4)证人马X鸿证言,马某甲窑厂西北角他家1分地被马某甲用作排水沟了,深2米,宽2米,长约8米左右。挨着他家地东西的大坑是马某甲吃土占用马X文、钟X书、马X兴等人的耕地,约有十多亩地,不能复耕了。

(5)证人马X海证言,马某村委窑厂北边的大坑是马某甲经营窑时挖的,被挖成大坑以前都是群众的责任田,再也不能复耕了,那个大坑有十多亩地,好几米深。

(6)证人马X书证言,窑厂北边的大坑是马某甲经营窑时挖的,大概是从2000年以后挖的,挖的有三四年就形成十多亩的大坑,被挖成大坑以前都是枣树庄村X村委的责任田,再也不能当耕地使用了。他的三分地在窑厂的西北角,马某甲从他的地北头开了一个排水沟,有一两米深,不到一分。

(7)证人马X星证言,马某甲烧窑占用他3分地左右,他的东边是马X升的地,马X升现在已经死了,西边是马X高的地,他的地被吃土用的有分把地,挖成个大坑,现在不能种了。

(8)证人马某乙证言,马某甲烧窑吃土用他4分可耕地,他家地东边是马X文的地,西边是钟X书、马X升、马X兴、马X斌、X芳等人的地,都被马某甲制砖取土挖成5米以上的大坑了,有十来亩以上,不可能复耕了。

(9)证人钟X书证言,在村委窑北边,马某甲烧窑制砖坯把包括他的半亩地在内的十多亩地都挖成大坑了。他西边是马X贺的地,东边是马X文的地,还有马X升的大约6分地。

x%证人马X峰证言,他在1998年、1999年烧窑时都是从窑南边取土,到2000年马某甲又接着承包,一直烧到2004年,1999年他不干时,窑西北角那片还是可耕地,是枣树庄群众的地,现在挖成大坑了,马某甲烧窑取土形成的。

x%证人马X鸿证言,2002年他在给马某甲制砖坯,2003年春上转给马X杰了,制砖坯时马某甲安排他的砖机在轮窑的西北角吃土,现在已经形成大塘了,大塘有多大面积他不清楚。

x%证人马X娜证言,马某甲烧窑占她家一亩半地,地在窑的西北角,现在那地方已经变成大坑了。

x%证人蒋X荣证言,马某甲烧窑用他7分地,后来连同他的7分地在内的十多亩地都被马某甲挖成十几米深的大坑了,那个大坑在村委窑的西北角,以前都是责任田,现在没法再种地了。

x%证人马X云证言,2000年到2004年,马某甲烧窑挖他的2亩责任田,地在窑西北角,他家的2亩责任田连同他庄其他人一共十多亩地都被马某甲烧窑吃土挖成大坑了,有十几米深,彻底不能种了。

x%证人马X平证言,枣树庄的轮窑北边那个大坑是马某甲烧窑吃土形成的,其中有五六分地是村委在70年代挖的蓄水坑。以前是村委的耕地,承包给枣树庄的村民了。

x%证人钟X俭证言,马某村委枣树庄的轮窑西北角那个大坑是马某甲承包村委的轮窑时,烧窑吃土形成的,是村委的地承包给枣树庄的村民种了。

x%证人马X高证言,现在窑西北角坑塘占的有几亩地是群众的,占他家的6分地,分给他儿子马X海了,占地情况他儿知道。他知道的有马X云和蒋X荣的,但是具体几亩,都是谁的地他说不了。

x%证人杨X芳证言,她家的1.5亩地被马某甲烧窑直接取土占用了,位置在窑厂西北角,现在都挖成大坑了。

x%证人马X证言,村委的吊窑一直在窑南边取土,现在轮窑西北角那个大坑是马某甲烧窑取土吃的,以前是可耕地,现在被马某甲挖成大鱼塘了。

x%证人马X军证言,村委的吊窑一直在窑南边取土,现在轮窑西北角那个大坑是马某甲2000年到2004年烧窑取土形成的,以前都是可耕地。

x#%证人马X振证言,现在轮窑西北角那个大坑是马某甲烧窑取土形成的。

x%证人马X军证言,窑西北角大坑在2000年之前有个水塘,有亩把地,1米多深。

x%证人钟X国证言,现在那个大坑塘以前是个坑,有2亩地左右现在多大没去看过。

x%证人展X、崔XX证明抓获马某甲的情况。

3、书证:

(1)新蔡某国土局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土地犯罪移交书、新蔡某杨庄户乡基本农田保护片图以及新蔡某土地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证明马某甲在马某村委轮窑西北角取土毁坏的系基本农田,已无法复耕的事实。

(2)新蔡某国土资源局证明新蔡某杨庄户乡枣树庄南轮窑场西北角一宗地,已被破坏为坑塘,面积为12.2亩,系基本农田,保护片编号为X-X-X/31.9。

(3)新蔡某公安局现场照片,证明马某甲窑场占地及取土后形成的水塘情况。

(4)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张明,证明马某甲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新蔡某杨庄户乡X村委与马某春签订的马某村委轮窑厂承包合同书、马某村委与马某甲签订的关于马某村委轮窑厂遗留问题解决的协议书、杨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蔡某国家税务局涧头税务所税收通用完税证、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收取管理费、检测费的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马某甲违法占用农用地受到处罚以及其承包村委轮窑期间与村委对窑厂发生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不能证明马某甲烧窑取土毁坏的不是基本农田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人马某甲占用农用地行为的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作他用,造成基本农田10余亩被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甲毁坏耕地的亩数应以存疑让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计算,即应扣除原蓄水坑的面积。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甲毁坏耕地的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周国富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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