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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平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车将我撞倒碾伤,我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6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02.5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489.6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出院休养的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5元。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6时40分,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观察不周将同向骑自行车在前的张某甲撞到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将伤者送医院,未对事故现场做标注。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右腓骨中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34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5302.5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预付原告5182.55元(含现金520元)。张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2010年3月3日,张某甲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车属被告郭某某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中因操作不慎,制动措施不力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案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郭某某只负担诉讼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214天,以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x元计算,即:误工费每天37.35元×214天,计7992.9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89.6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计340元,营养费34天×10元,计34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0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x.5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5182.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平均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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