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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前夫系原告哥哥,哥哥死后被告带两个孩子,原告看其可怜才与被告结婚,可是,结婚后被告不但不好好照顾孩子,还经常对劳累在外奔波挣钱的原告恶语相向。2009年正月为了缓和矛盾,原告就外出打工,在打工过程中接到邻居电话说被告把原告货车给卖了,原告担心没办过户手续,出事自己要承担责任,就回家办理过户手续。回到家后,发现车不见了,连被告也不见了。从此被告就失去踪影,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不和原告联系,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前夫陈某强系同胞兄弟关系。陈某强2006年死亡,其与被告袁某生有一子一女。2007年9月1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夫妻矛盾不断。2009年正月原告陈某外出务工,期间邻居打电话称被告将原告货车卖与别人,便回家查看,发现被告不在家,多方打听,至今无音讯,无下落。原告因此于2011年7月1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婚姻。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人X某X、X某X、X某的证言;原告的相关陈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再婚所特有的家庭等关系容易发生矛盾,又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长,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处理不当,矛盾激化。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建刚

人民陪审员刘强

人民陪审员敖忠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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