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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与曾某、王某及张某丙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53年10月10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安捷车队)因与被申请人曾某、王某及一审被告张某丙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捷车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一、二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出租车车主的真实姓名就直接让安捷车队承担连带责任。2.未认真审查本案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在公安机关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回避了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未认真审查出租车车主与安捷车队之间的挂靠关系、挂靠方式、挂靠内容等,就判决安捷车队为出租车车主对外形成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曾某、王某提交意见认为,张某丙的车辆挂在安捷车队名下,证明安捷车队和张某丙之间存在管理关系。故安捷车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曾某、王某的儿子王某国于2008年2月11日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途中遭遇车祸丧生。本案肇事出租车系以安捷车队名义进行营运活动,故王某国与安捷车队成立客运合同,承运人安捷车队负有谨慎驾驶并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安捷车队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造成王某国人身损失,曾某、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请求合同相对人安捷车队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安捷车队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捷车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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