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区XXXX村XX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集团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涛,西安市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高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判决,宣判后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李XX,现已5周岁。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母亲,破坏家庭关系。除此之外,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常虐待原告,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04年被告离开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地方,长期与原告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首页;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3、杨凤琴证明材料;4、胡浪浪证明;5、牛换其证明。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我并没有虐待原告母亲和原告本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我为她看病,尽心照顾她。对于原告母亲我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为老人养老送终。原告精神疾病,我更好的照顾原告,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我担任原告的监护人,我也尽到了监护责任。段彩霞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愿,而是其姐姐唆使所为,是她姐姐另有目的。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继承人死亡证据;2、继承人证据;3、遗产与家庭财产证据;4、法律文书证据;5、起诉书籍法院交费单;6、上诉人出勤情况证明;7、诉讼期间仍维持婚姻关系的证据;8、再审被告出勤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2005年生育女儿李XX,现已5周岁,现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三级精神残疾,现仍在服用药物治疗。被告现居住在陕西省高某县X镇车城花园,原告也曾在此居住,但经常居住于西安市X镇新店温泉小区娘家。2010年7月21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莲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9月23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莲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2010年9月13日起,变更李某丙为高某某的监护人。另查,被告李某丙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05年12月22日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于2006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记录的出院方式为“治愈”。原告高某某曾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段彩霞以高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本院以(2011)高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高某某与李某丙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慧随李某丙生活并抚养。判决发出后李某丙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裁定撤销我院(2011)高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答辩状、被告提交证据、结婚登记档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履行相关扶养义务,对于患有残疾的一方应当倍加照顾。本案原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被告作为其监护人,已尽到相关监护责任,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患病未治愈而嫌弃,婚后在双方家庭的帮助下生活稳定,并育有一女,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应继续维持这相对稳定的家庭生活,减少原告精神上的压力。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对原告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以段彩霞为法定代理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法定代理人的设立须经法定程序,故对段彩霞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答辩意见,因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应经过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方的此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某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