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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独树外语培训中心与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区独树外语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米教育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培训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X区独树外语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杨波、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以应聘的方式到原告处上班,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薪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提成,原告每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方上月的工资。2010年5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期间2010年1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后该委出具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0年2月6日至5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190元,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请求。另查明,被告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1300元、1700元、119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5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1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X区独树外国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丙自2010年2月6日至5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共计4190元。

宣判后,郑州市X区独树外语培训中心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自2010年2月6日至5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共计4190元。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满一个月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独树外语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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