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薛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刘某和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烟酒欠款1650元,2011年2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烟酒欠款104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烟酒欠款605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刘某欠原告32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295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烟酒,被告胡某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被告刘某是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一人欠的钱应当由他一个人偿还,且被告刘某在失踪前留下的亲笔信当中也承诺了自己的债务由他个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烟酒欠款1650元,2011年2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烟酒欠款104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购买烟酒欠款605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刘某欠原告329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和被告胡某的陈述,薛某商行发货单贰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薛某购买烟酒,应支付相应的价款32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系被告刘某的妻子,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夫妻之间也没有对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刘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货款32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刘某、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