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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大足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某、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大足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x),住所地重庆市xx县X村xx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42岁。

被告彭某,男,38岁。

被告刘某,男,49岁。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大足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彭某、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公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斌、李国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张某丙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被告彭某、刘某承包经营的某公司做工,被告现拖欠原告工资5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更好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532元。

被告某公司、彭某、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彭某、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刘某、彭某承包经营某公司,承包期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享有和承担。被告彭某、刘某承包经营期间,招用了原告张某丙到某公司做工,原告张某丙于2009年起至2011年一直在某公司务工,但从原告张某丙进入某公司务工至今,被告某公司均未与原告张某丙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彭某、刘某在承包经营某公司期间,并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下欠原告张某丙工资53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经结算后直接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且没有其他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依据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未直接向原告张某丙出具工资欠条,但有被告出具的记载有下欠原告张某丙工资的结算清单,且双方并无其他劳动争议,故原告张某丙可就用人单位下欠的工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彭某、刘某在承包经营某公司期间,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张某丙工资,其应承担责任。由于彭某、刘某与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彭某、刘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因此,某公司应与彭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刘某共同支付给原告张某丙劳动报酬532元;

二、由被告大足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刘某共同负担,由被告大足县某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公立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人民陪审员李国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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