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桃花潭东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联社蔡村信用社主任,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人民币x元整的贷款,用途为收购茶叶,月利率8.4‰,到期日2010年3月18日,贷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当日被告陈某乙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了1000元,尚欠90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贷款展期到期日是2011年3月18日。展期到期后,被告陈某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乙也未归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贷款本息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18日被告陈某甲出具的贷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陈某甲与泾县X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某乙的承诺书,证明陈某甲向被告联社贷款一万元用于收茶叶,其妻陈某乙承诺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联社于2010年3月21日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1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了1千元,尚欠9万元的事实。

3、2010年3月11日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期还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延期一年还贷款的事实。

4、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联社对该笔贷款到期后催收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3月18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所辖蔡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用途为收购茶叶,月利率8.4‰,到期日2010年3月18日,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当日,被告陈某乙以自己是陈某甲妻子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某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辖蔡村信用社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人民币x元整的贷款。2010年3月1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原告所辖蔡村信用社同意贷款展期到期日是2011年3月18日。原告所辖蔡村信用社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陈某甲进行催收。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某甲仅归还了1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尚欠9000元本金及其自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陈某甲没有归还,被告陈某乙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x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陈某甲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及展期期间内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仅归还1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欠9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某乙以自己是陈某甲妻子的名义出具以书面形式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某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辖蔡村信用社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某乙在此承担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乙应对被告陈某甲的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其利息(合同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政策计算,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松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