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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西安市X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村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组。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组)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且有承包地。2010年2月份,被告给本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7000元/人,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原告认为本人系被告组村X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不给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刘组辩称,分配方案系被告组上村民集体制定。原告的情况系“新农村X组地款分配方案”第五条“户口已迁出的又迁回的不参加分配”的情形,因此未给原告分配。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马刘组村民,户口及承包地均在被告组上。并且在被告组上参加养老保险及享有选民资格。1992年正月初三原告李某与南仵村村民许建强依法登记结婚。因南仵村不变动承包地,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入南仵村。1995年原告李某经三原县人民法院调解与许建强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另行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马刘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7000元,但未给原告李某分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马刘组依法分配土地收益款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陕西省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选民证、原告养老保险手册、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其成员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口粮补助费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归集体组织成员共同共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已婚(或再婚)的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所在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村X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村X组给予同等收益分配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系被告马刘组的村X组上且分有承包地,理应享有与其它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马刘组未给原告李某土地收益分配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李某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土地收益分配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X组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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