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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某、姜某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

负责人: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夏某、姜某及一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建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某、姜某以鹤建分公司和鼎盛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鹤建分公司返还夏某、姜某购房款30万元,并自2008年6月9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鹤建分公司支付夏某、姜某30万元的赔偿金;3、判令鼎盛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4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鼎盛公司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7月17日向鼎盛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因鼎盛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该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按鼎盛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之后,鼎盛公司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鹤壁中院恢复对本案二审的审理。鹤壁中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希芳,夏某及其与姜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董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华府天下小区X#、8#住宅楼,合作方式及分成办法为:甲方(鼎盛公司)提供建筑用地,乙方(鹤建分公司)负责7#、8#楼建筑土建及楼内设备所需费用。具体分成办法为:7#、8#楼住宅楼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付给甲方工程款409万元等相关事宜。2008年6月9日,夏某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集资房建房协议,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华府天下小区X#楼西单元X层东户住宅一套,2008年6月11日,姜某以同样形式的协议,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小区X#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鹤建分公司分别给夏某、姜某开具了收款收据。之后,鹤建分公司李付彬将夏某、姜某的购房款汇入鼎盛公司指定的帐户。鹤建分公司李付彬经手共售出19套住宅房。2008年11月在鼎盛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李付彬经手签订某同的其他购房人如许爱良、郭有付等先后将鹤建分公司签订某集资建房协议,更换为鼎盛公司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鼎盛公司将夏某、姜某订某的两套住宅房已销售给他人,致使夏某、姜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某、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某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夏某、姜某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集资建房协议内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且与夏某、姜某类同的其他购房人已先后将集资建房协议更换为鼎盛公司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鹤建分公司面向社会售房,而并非单位集资建房,名为集资实为商品房买卖。由于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共同联合开发7#、8#楼过程中的内部问题,导致夏某、姜某所购商品房又被出售给他人,致使夏某、姜某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夏某、姜某请求返还3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要求“1+1赔偿”于法有据,其中30万元购房款利息应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鼎盛公司辩称,2008年9月25日,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已解除了联合开发合同,其与夏某、姜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鼎盛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的文件系复印件,且内容是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鹤建分公司已将夏某、姜某购房款汇入鼎盛公司帐户,故对鼎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夏某、姜某购房款30万元;二、鹤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夏某、姜某赔偿金30万元;三、鹤建分公司支付夏某、姜某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3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鼎盛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x元,由鹤建分公司、鼎盛公司负担。

鼎盛公司上诉称:1、夏某、姜某与鼎盛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鼎盛公司从未委托和授权鹤建分公司对外销售房屋,也未收取夏某、姜某的房款,鹤建分公司华府天下项目部不存在,该项目部公章系李付彬私刻;2、因夏某、姜某的购房与鼎盛公司无关,涉案房屋也没有向社会出卖,不存在鼎盛公司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的情形,所以本案不适用“1+1赔偿”;3、本案中夏某与姜某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夏某与姜某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金额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独立的两套购房合同,该案应分别立案分别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对方请求鼎盛公司对返还购房款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

夏某、姜某辩称:1、鼎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与鹤建分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合同的文件中明确写明:原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售房合同未变为鼎盛公司手续,未交定金者无效。可以证明鼎盛公司是认可其委托鹤建分公司对外销售房屋的事实;2、鹤建分公司华府天下项目部的设置及公章均是鹤建分公司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鼎盛公司的职员将未出售的房屋出具了置业推荐表,一审法院根据鼎盛公司出具的置业推荐表制作了查封裁定,鼎盛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已销售他人的事实;且鼎盛公司在淇河晨报上的广告也先后称华府天下一期已完美清盘,一期二期千余套房源已火爆售馨,鼎盛公司以公示的方式确认了已将涉案房屋销售他人的事实;4、本案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在一审中鼎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1、李付彬的售房行为是代表鹤建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夏某、姜某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集资建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的联建协议也为有效协议,夏某、姜某与鼎盛公司之间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付彬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售房行为代表的是鹤建分公司;鼎盛公司已认可李付彬经手的其余17套房屋的手续也已更换成鼎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鼎盛公司认为李付彬并未将全部房款转给鼎盛公司,也就是未将夏某、姜某的房款转交给鼎盛公司,但李付彬是否全部转款是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李付彬也作证称其将19套房屋的售房款扣除前期支出及提成后转予鼎盛公司,并未指定所转款项是其余的17套房。

2、涉案房屋已构成一房二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1+1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某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涉案的两套房屋根据李付彬在一审中的证言及华府天下的广告可以认定已经对外出售,因而本案中的房屋出卖人应当承担“1+1赔偿”的责任。

3、一审法院对夏某、姜某的诉讼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夏某、姜某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分别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集资建房协议,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属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为节省司法资源而将夏某、姜某两人的诉讼合并审理,并向鼎盛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鼎盛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仅提交了答辩状,但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对合并审理异议权的放弃,因此一审法院对夏某、姜某的诉讼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鼎盛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鼎盛公司负担。

鼎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及二审程序违法。一审将夏某、姜某视为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未经鼎盛公司同意,程序违法;二审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但仍是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的原合议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审开庭未通知鹤建分公司,程序违法。2、本案应系房屋买卖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鹤建分公司和鼎盛公司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出卖人的主体资格。3、因鹤建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故其与鼎盛公司签订某“联合开发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鼎盛公司不应依据该合同承担责任。4、鹤建分公司未将夏某、姜某的购房款转给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售房给其他人是基于他们与鼎盛公司重新签订某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与夏某、姜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5、鼎盛公司不构成一房二卖,本案不适用“1+1赔偿”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对方要求鼎盛公司对返还购房款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

夏某、姜某辩称:1、一、二审程序合法。本案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在审理中鼎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程序合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指令二审法院恢复本案二审审理,而不是进入再审程序,原二审合议庭对本案实体恢复审理处理正确;一审时法院向鹤建分公司履行了送达手续,其未出庭表明已放弃诉讼权利,故二审法院不通知鹤建分公司是正确的。2、夏某、姜某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购房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且根据李付彬的证言、鼎盛公司的陈述及其对外的公示均能够证明,夏某、姜某所购房屋已构成一房二卖,原审适用“1+1赔偿”原则处理正确。3、鹤建分公司与鼎盛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其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依据鹤建分公司向夏某、姜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鹤建分公司李付彬向鼎盛公司汇款的证据可以证明鼎盛公司已收到了该二人的购房款,即使鼎盛公司未收到该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影响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某、姜某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买房合同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适用“1+1赔偿”原则,鼎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某案程序是否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夏某、姜某提供的鹤建分公司华府天下项目部制作的“华府天下置业推荐表”上显示开发商为鼎盛公司,其称购房是基于鼎盛公司和鹤建分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和该置业推荐表。2、鼎盛公司在一审提交了2008年9月25日签订某《关于解除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与我公司签定7#、8#楼联合开发合同的决定》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原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签定的售房合同未变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续,未交定金者无效。”3、一审时鼎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4、二审法院在2009年12月14日和16日,对鼎盛公司和夏某、姜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夏某、姜某虽是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集资建房协议》,但该建房的建筑用地是鼎盛公司基于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联合开发合同书》而提供,虽然该合同书因鹤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无效,但不影响鹤建分公司和鼎盛公司依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对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即夏某、姜某承担责任。而且鹤建分公司为售房向社会发布的“置业推荐表”上也同时显示该房产的开发商为鼎盛公司,因此本案涉及的《集资建房协议》应系鹤建分公司代表其与鼎盛公司共同开发的联合体,以华府天下项目开发部的名义与夏某、姜某签订某,即是代表鹤建分公司和鼎盛公司的行为。鼎盛公司虽提供《关于解除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与我公司签定7#、8#楼联合开发合同的决定》复印件,欲证明其与鹤建分公司解除了联合体的联营行为,但该复印件却说明鼎盛公司在双方解除联合开发合同书后,对鹤建分公司的售房行为仍是予以认可和进行善后的,鼎盛公司认为夏某、姜某未与鹤建分公司解除原《集资建房协议》而重新与其签订某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其不应对鹤建分公司的售房行为承担责任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鼎盛公司与鹤建分公司的联合开发行为使两者对外形成了合作开发的联合体,鹤建分公司对夏某、姜某的售房应是代表联合体的联营行为;第二,在与夏、姜某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鼎盛公司又与鹤建分公司签订某《关于解除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与我公司签定7#、8#楼联合开发合同的决定》只是解决了联合体内部的合作问题,该决定对善意第三人夏、姜某产生约束力;第三,即使按照解除决定的要求,鼎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夏、姜某将集资建房协议变更为鼎盛公司售房合同的责任某其自身;第四,鼎盛公司接受鹤建分公司的款项无论是联合开发的楼位款还是购房户的建房款,解除决定签订某是否已向鹤建分公司退还,均系联合体内部的资金流转问题,作为第三人的夏某及姜某均不知晓,故不能以此理由推卸鼎盛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应承担的责任。如果鼎盛公司在未接受鹤建分公司转来售房款的情况下承担了向夏、姜某款及赔偿的责任,其可以依据双方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向鹤建分公司另行主张。故原审依据双方的联合合同判令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无不当,鼎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鹤建分公司的售房行为应视为是与联合体成员之一鼎盛公司的共同行为,其他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购房户就所购房屋与鼎盛公司重新签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先解除原建房协议还是直接转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论是鹤建分公司还是鼎盛公司经手处理的,该行为均应是原联合体就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事宜进行的善后行为,鼎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夏某及姜某在明知的前提下放弃自己的权利,夏某、姜某的建房协议未予以更换的责任某在联合体,故本案《集资建房协议》符合商品房买卖的性质,应适用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则。

鼎盛公司在房产部门和对外公示中均称本案所涉房屋已售出,在庭审中虽又称夏某所购房屋未出售,但仍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夏某,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鹤建分公司承担“1+1赔偿”责任某无不当,鼎盛公司关于鹤建分公司不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案不适用“1+1赔偿”原则处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属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合并审理,鼎盛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是对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中包括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夏某、姜某的诉讼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法律未明确规定恢复二审实体审理时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故二审仍由进行程序处理的合议庭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二审合议庭在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后,在事实核对清楚的前提下,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判决,故鼎盛公司再审称开庭未通知鹤建分公司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鼎盛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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