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戊○○
訴訟代理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被上訴人甲○○(即林某連之承受訴訟人)
乙○○(同上)
丙○○(同上)
丁○○(同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某連及訴外人林某塗兄弟,前共同
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之二等號土地(下稱一三三
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信託登記在另一兄弟即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某傳名下。民國六十九年間林某傳死亡,該土地經上訴人
、訴外人林某及林某輝辦妥繼承登記,已由林某、林某輝依協議,各
將一三三之一、之二號土地逾其應繼承部分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林某塗、
林某連。至於一三三號土地部分,則約明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嗣一三三號
土地經政府徵收,除發給補償費外,林某、上訴人及林某輝,依序另獲
配新竹市○○段○○段五○二、五○三及二三六號土地。其等乃與林某連
、林某塗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成立第二次協議(下稱第二次協議),約定
林某應將其獲配(售)之土地(即五○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林某連。詎林某於辦妥該配售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竟於八十
年八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某聰
,致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因林某已於八十一年
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某連之承受訴
訟人即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及第二次協議之法律關係(在原審
另追加信託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於原審減縮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零
一百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元本息,經減縮為四
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本息,惟其中逾前述之金額本息部分,先後經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林某連、林某塗及林某傳三兄弟間就一三三等號土地並
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於林某傳六十九年間死亡時
,即告消滅。是林某連之請求權,不論自斯時或七十四年十二月間之第二
次協議時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伊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審法院另件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確定判
決(下稱第七三八號判決),已認定林某連之請求權,業經林某返還信
託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配售土地,而獲得滿足,被上訴人再對伊為請求,
仍屬無據。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林某因獲配系爭土地另支付予政府之
價購款七萬零四百十七元,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林某傳於六十九年八月間死亡後,原登記在其名下之
一三三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一),經訴外人林某、林某輝及上訴
人辦妥繼承登記。並由林某、林某輝依協議,各將一三三之一、之二號
土地所有權逾其應繼承部分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返還登記予林某連
、林某塗。其餘原屬林某傳之權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由其長子即上訴
人繼承而繼續保有;至於一三三號土地部分,經約明暫不辦理移轉登記。
嗣一三三號土地為政府徵收,除發給補償費外,另予配售土地。林某連、
林某塗,及上訴人、林某、林某輝等人,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成立第
二次協議,約定林某應將其獲配之系爭五○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某
連;林某輝則將所獲之二三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某塗並各交付徵收補
償費予該二人等情,均為第七三八號判決確定明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該
判決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林某連及林某塗之繼承人,已分別領得土地
徵收補償費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協議之內容及
林某連(及林某塗)前將一三三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信託登記予林某傳名下,均屬真實。雖第七三八號判決另認定林某連之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因領得(一三三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售土
地,而獲滿足。然林某尚未將徵收獲配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某連,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援引該判決之上開認定,辯稱林某連之請求權已獲
滿足云云,即無可取。則林某因繼承林某傳之債務,除應依信託關係負
返還該信託物即一三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林某連之責外,另
依七十四年十二月間之「第二次協議」約定,亦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某連。乃林某在該土地被徵收獲配(售)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後,竟於八十年八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該
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某聰,致陷於給付不能。而林某已於八十一年
間死亡,林某連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三年間死亡,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分屬其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移轉系爭土
地所生之損害,自屬有理。其請求權不論自林某(八十一年間)死亡,
或其因徵收獲配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八十年六月)起算,迄林
水連起訴(九十二年八月)為本件之請求時,均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並不可取。系爭土地之價額,經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為四百二十九萬零
五百二十八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該中心鑑定報告書足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該金額,原無不當;但上訴人所辯林某因獲配系爭土地,另
支出價款七萬零四百十七元,並以之為抵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抵
銷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十一元。其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信
託、「第二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項之本息,為
有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
述之理由,因而就該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其聲
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賠償)四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十一元之本息,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某連、訴外人林某塗及林某輝,與上訴人及
其被繼承人林某,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所成立之「第二次協議」,約明
林某應將其繼承自林某傳之一三三號土地,經徵收而獲改配(售)之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某連。而該獲改配之土地,於八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始辦妥登記為林某所有,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即見林某連於
斯時始得依該協議,請求林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林
陳勉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獲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某聰,致陷於給付不能,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林某連本於「第二次協議」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顯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
人辯稱林某連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上訴意旨,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
法官劉靜嫻
法官黃秀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