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侧。
代表人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邹庆华参加合某,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11时,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虞城县实验中学门口将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永吉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徐某身份证。2、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3、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27天,及该事故造成原告车物损失61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6、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院证。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元的事实(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依据)第四组证据11、田松明身份证。12、商丘市(2010)字第(略)号房权证。13、梁园区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徐某购买了梁园区X路南九龙住宅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且自1997年至今在此居住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4、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1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7天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被告朱某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应在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保险金时,扣除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车损400元,应由原告承担200元。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田松明收条2份、虞城交警大队收据2份,证明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3、修车费票据4份,数额400元,证明被告朱某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原告应负担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某部分的费用,不合某部分应予驳回,各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某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且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长期在市区生活,也无法证明田松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田松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户籍登记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夫妇长期在城市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3、4、第三组证据6、7、8及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无法核实医疗费花费情况,且无转诊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据是医院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客观诊断,医疗费是合某支出,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鉴定书及证据10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系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证据9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且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0日6时50分,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虞城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X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8日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河南省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7天,支付医疗费x.92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受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2010年9月9日作出虞价评字第(2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价值为6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与田松明系夫妻关系。自1997年始其夫妻在商丘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平原社区居住至今。治疗期间,原告领取被告朱某交纳的事故押金75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产权人为被告朱某,该车登记在被告永吉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朱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朱某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朱某在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92元、误工费5542.86元(x.26/年÷365天×住院127天)、护某9518.74元(x元/年÷365天×住院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1270元(10元/天×127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10元,以上合某x.5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5542.86元、护某9518.7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10元)。因原、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291.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某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赔偿3775.15元(6291.92×60%),以上共计x.75元。因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经营,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某事故押金7500元。关于被告朱某主张某丙告应承担其车损2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元,合某6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