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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历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军勇、李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伍某、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梁某与被告伍某在贵港市X村诗根田垌因用水灌溉水田发生争执,在被告抢夺原告的铁铲时,原告被碰下水田,在此过程中,原告门牙掉一只,腰部受伤。2010年11月10日经贵港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到贵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6.60元,次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25.4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被告是村干部,更应以身作则,而双方因用水灌溉水田互不相让,在双方争夺铁铲过程中,导致原告跌倒下水田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42元,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71(1542×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伍某应向原告梁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71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张在2010年10月28日早上双方因用水灌溉水田发生争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打出手,把被上诉人的门牙打掉一条,并致门牙附近三条牙齿松动,后又抢起铁铲,把被上诉人两次打倒在水田里,致使被上诉人全身湿透,鲜血直流,头部、腰部疼痛。这些主张均不是事实,其实上诉人并没有打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用水灌溉水田问题发生争吵,在上诉人抢夺被上诉人的铁铲时,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上诉人主张没有用拳头和铁铲打到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跌倒受伤与上诉人抢夺铁铲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历南

审判员施军勇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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