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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9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府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新、曹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府谷县X镇东梁塔太恒加油站上班期间趁其他加油员不注意,将马某某负责保管的X号小保险柜内一万元现金盗走,当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将钱藏匿于营业厅设有的配电室内,后加油站的员工在配电室找到赃款并返还了失主,被告人王某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府谷县X镇太恒加油站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府谷县X镇太恒加油站以单位名义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现场勘查记录、证人孙某、赵某、郝某丙、郝某丁、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金照片、领条、府谷县X镇太恒加油站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金额为9400元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盗窃后并未对盗窃现金数额进行清点,且一直随身携带,约三小时后才放在配电室中,但马某某称其放在保险柜的钱少了x元,加油站清点后也是少了x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犯罪未遂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将现金盗窃后随身携带,实际控制了现金,已是盗窃罪的既遂,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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