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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品杰海产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1-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杰海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券公司)诉被告上海品杰海产有限公司(下称品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成,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券公司诉称,2000年3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品杰公司与上海银行瑞金支行借款纠纷一案,判决品杰公司归还上海银行瑞金支行本金500万元和相应利息。证券公司因担保品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判决时,证券公司代品杰公司垫付了借款和利息计人民币570万元。品杰公司虽承诺归还证券公司垫付款项,但一直未予偿还。故证券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品杰公司归还证券公司垫付资金人民币570万元;2、品杰公司偿付垫付资金利息人民币416,812元(以570万元为基数,从2000年6月7日至2001年8月31日,按年利率5.85%计算)。

被告品杰公司对原告证券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品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曾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执字第X号执行案中,与上海申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达成协议,明确该570万元及利息由品杰公司向发展公司偿付。并连同其欠发展公司的1,500万元,品杰公司已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发展公司,发展公司也已取得抵押物价款76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上海银行瑞金支行诉品杰公司、证券公司及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1、品杰公司归还上海银行瑞金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发展公司、证券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在执行上述判决时,证券公司代品杰公司垫付了借款及利息总计人民币570万元。证券公司因催讨上述垫付款未着,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2000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中,发展公司、品杰公司及上海住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住联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发展公司及品杰公司确认:1、根据(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品杰公司应向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2、根据(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年6月1日品杰公司致发展公司“关于请求代为履行的函”,品杰公司应偿还发展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根据前两款合计:品杰公司尚欠发展公司本金共2,07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协议书系2000年12月27日签订。

本院审理中,发展公司、品杰公司及住联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三方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有关解决发展公司与品杰公司间债务事宜《协议书》,履行中因证券公司提出异议,需作部分调整。现订立补充协议如下:1、原协议书约定对(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品杰公司债务570万元由品杰公司向发展公司偿还的约定,由于该款项实际已由证券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故该条款现予以撤销,另案处理。2、原协议书确认品杰公司尚欠发展公司本金2,070万元及相应利息,亦应相应调整为确认品杰公司尚欠发展公司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证券公司代付款凭证的留底联以及发展公司、品杰公司、住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证券公司及品杰公司在本院庭审质证中,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品杰公司欠上海银行瑞金支行的借款及利息570万元,证券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某为偿还,因此证券公司依法对品杰公司享有追偿权。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某为偿还,其无权对品杰公司进行追偿,虽发展公司、品杰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品杰公司应付发展公司570万元及利息,但发展公司与品杰公司现已签订补充协议将该条款予以撤销。故证券公司现要求品杰公司归还上述垫付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品杰海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资金人民币570万元;

二、被告上海品杰海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16,8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94元,由被告上海品杰海产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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