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丙诉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69岁,汉族。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中人张XX及被告的儿子王XX、王XX的见证下,协商签订《出卖房屋文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皇路店镇豫02线门面房前后四间和空场,作价28万元卖于原告。原、被告双方当即款、约两清,被告当场将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收存。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因被告的小儿子王XX无房居住,至今仍租住在原告所购买被告的房屋中,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某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得知,被告欲将该房屋向外二次出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出卖房屋文约》有效,并继续履行。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一份。(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

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召国用(2000)字第X号];

3、《出卖房屋文约》一份;

4、2000年6月16日借据一份;

5、2002年12月22日借据一份;

6、《租赁协议》一份;

7、原告证人王XX(王某丁的儿子)的证言;

8、原告证人王XX(王某丁的儿子)的证言;

9、原告证人王XX(王某丁的女儿)的证言;

被告未某。

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2011年5月3日法院对王某丁的调查笔录三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丁借王某丙有钱,因经济困难未某归还。2008年10月16日,王某丁与王某丙签订《出卖房屋文约》一份,该《出卖房屋文约》的内容为:“出卖房屋文约:王某丁因次子出车祸受伤,抢救(生)命,住南阳中心医院,每天花钱3000多元,住院两个多月,花了十多万,贷款还不上。次子没出事故之前经中云手贷9.5万元。近十年以来,分文没还,没有还款能力,生意倒闭。无耐,把皇路店予02线边门面前后房四间和空场作价给王某丙,作价贰拾捌万元,空口无凭,以字为证。土地证和房产证全部给王某丙,所有子女都不能干涉。同中人:张XX、王XX、王XX;卖房人王某丁,买房人王某丙,2008年10月16日。”后王某丁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都交付给了原告王某丙。

本院认为:王某丁与王某丙签订的《出卖房屋文约》是王某丁和王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出卖房屋文约》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出卖房屋文约》的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出卖房屋文约》,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丙与王某丁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出卖房屋文约》有效,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长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