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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有孙某峰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某、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丙于1997年10月结婚,生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我本想有孩子以后会好些,直到现在我们的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就骂、举手就打,我为孩子一直忍受着;现在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了,现在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张某丙离婚2、三个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分割家中财产(房屋九间、大门一间、大小组合各一套、电脑一台、空调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摩托三轮一辆、三个席梦思床、老板椅三个)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其婚姻状况。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老人也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吵架是在2008年从湖南回来后,当时做生意赔了原告知道,我与原告打架都是双方照成的。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8日结婚,2001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后因做生意赔了在湖南回来后夫妻开始出现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被告张某丙虽然对原告有过打骂,但是原被告以前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三个子女,且原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被告张某丙婚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不予准许。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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