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系郭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科副科长。
上诉人郭某某因治安行政赔偿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拘留上诉人7天,无事实依据并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的身心受到打击,在拘留期间,家中财产被人拉走,至今不知去向,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略)元,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答辩称,2003年9月17日下午,被上诉人对原牛庄供销社范围内乱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迁,在执行到上诉人郭某某的简易房时,上诉人阻挠拆迁。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的规定,对郭某某作出治安拘留7天处罚。被上诉人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某某擅自在牛庄镇供销社的土地上乱搭乱建临舍,并无理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已判决维持被告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诉请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书写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4月12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证明因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致使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
本案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9月17日下午,东营区X组织东营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上诉人郭某某在东营区X镇牛庄供销社范围内私自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除时,上诉人郭某某无理阻碍拆迁工作。同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对上诉人郭某某进行讯问,经调查确认上诉人郭某某在东营区X镇牛庄供销社乱搭乱建,阻碍执法人员强行拆除临舍的行为属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之规定,对郭某某处以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为此,上诉人以其被拘留期间,家中财产被人拉走,上诉人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7日下午,东营区X组织东营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上诉人郭某某在东营区X镇牛庄供销社范围内私自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除时,上诉人阻碍执法人员实施拆迁的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X号判决已维持。上诉人主张因其被拘留期间,家中物品被人拉走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