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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港市X村人,住该村。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做鸭毛生意的个体户,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鸭毛x斤,口头约定每斤价格为9.1元,总货款为x元。次日,被告通过银行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出售鸭毛x斤,口头约定每斤价格为9.1元,总货款为x元,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黄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9日磅码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1月1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鸭毛x市斤,是按照每斤9.1元的价格结算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

2、2011年1月29日磅码单一份,证实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x斤的鸭毛。

3、2011年3月2日磅码单一份,证实原告向桥圩羽绒老板陈少平提供了8957公斤鸭毛,每斤单价10.2元。

被告陈XX辩称:第一次的鸭毛x斤被告已经收到了,按每斤9.1元的价格,共x元,被告已经支付完货款了。第二次x元的鸭毛被告也收到了,双方也对单价协商,协商通后就卸货了。被告要求对第一批货物少5万元,但原告只同意少3万元,双方都无法达成协议。后来就退1万元,要求少4万元,原告也同意少4万元。然后双方就对第二批货物进行协商,扣除包装袋重量就按照每斤7元计算。之后因为被告账户上没有钱,就一直没有给钱原告。但在原告起诉的第二天,被告账户上有钱了,就转了x元给原告。本案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给原告。

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有书面证据,但申请有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证实证人听说原、被告对第二批货物进行协商,原告同意以7元每斤鸭毛卖给被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某没有异议,但对单价10.3元有异议,认某是原告与陈少平交易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货物的质量不同,价格也不同。原告对证人张XX的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缺乏真某,无法证实原、被告就第二批鸭毛的价格是每斤7元。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某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某。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是做鸭毛生意的个体户,双方的交易均是口头约定。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鸭毛x斤,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9.1元/斤,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售鸭毛x斤,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价格。经原告多次追索,2011年3月4日,被告以价格7元/斤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上述两批鸭毛被告均已加工完毕。

另查明,当地鸭毛价格按质量定价,每批货浮动较大。交易习惯为货到买受人处,买受人验货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口头商定价格。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x斤鸭毛的价格问题。由于原、被告就价格约定不明确,又无法协议补充,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及市场价格亦无法确定价格。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出发,均衡原、被告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双方的利益,对本案诉争的鸭毛价格,本院酌定支持8元/斤。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斤×8元/斤-x元=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2104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1893元,被告陈XX负担21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仕权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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