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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三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乡X村五社X号,系张掖市合发建材厂承包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丰泽园X号楼X单元X室出售给原告,房价x元,并约定原告先给付被告定金x元,剩余款项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另外约定如被告不能交付房屋,承担房屋总价60%的违约金,现施工方已将房屋交付,但被告却一直推诿不履行合同。现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否则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房款,依据合同约定我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因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若想继续履行合同,则须按市场价支付剩余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白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位于甘州区丰泽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6.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x元(均价约为2802元/m2)。同时合同中约定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x元定金,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将房屋按期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将承担房屋总价百分之六十的违约金,该份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杨某即向被告白某支付定金x元。该房屋竣工交付后,被告却推诿不履行合同,后又提出以现行房屋交易价(每平方米3800元)确定房屋售价,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协商买卖房屋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中“剩余款项”其后空白,未填充内容,原告陈述因竣工交房日期不确定,而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是交房时交清剩余款项,故书面合同中这一项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该条款“剩余款项”后载明“2010年9月2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据此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向他人出售该房屋,并不向原告退还定金”。原告则认为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的上述内容系事后添加。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的该两份合同在签订时,有关内容的填充均系被告书写,且根据签约时的在场证人马某某证明,双方协商卖房及签合同时,没有说过剩余款项要在2010年9月2日一次性付清,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写过此类内容。而被告现在持有的合同明显有利于自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辩解某由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原告持有并向法庭提供的文本为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价出售房屋,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解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房款定金x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甲方(即被告)不能将房屋按期交付给乙方(即原告)使用或将其质押出卖转让,甲方将承担房屋总价百分之六十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房款x元;

三、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娟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有年金龙石岗墩农业高科技示范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拖欠、克扣的工资3079.30元,并支付原告王华加付赔偿金21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娟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某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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