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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申某。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农历1月13日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年2月在子洲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生活懒惰,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小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变被告的生活习惯。2004年8月,为解决小孩子的入学问题,举家搬到子洲县苏渠居住(略)。在这6年里,好赌成性,粗暴管理小孩子上学、生活,造成小孩子成绩严重下滑,儿子中考落榜。被告的行为造成与孩子关系紧张。2009年冬,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索要巨款20万元而未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2月将要开学时,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子退掉,回娘家居住。数日后,被告以要协商离婚事宜,后因原告的家人劝阻,被告悔过,原告放弃离婚。然而仍然象以前一样疏于管理小孩子,并数次以死相要挟原告。2010年8月中旬,原告为此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后原告撤诉。同年9月,被告之父到西安原告所工作的单位无故滋事长达10余日,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债台高筑,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再次请求离婚,两小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的生活费,所欠债务18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碟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诉某中所述的事实全部属实。

2、子洲县汇海酒店住宿明细单据。证明原告回到子洲仍然与被告分居生活。

被告辩某,我们的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一直在外面做生意,有时不在家,我长期照顾小孩子,已经培养这么大了不容易,原告现在要求离婚太绝情了。原告现在西安开办一家陕北杂粮店和一个停车场,原告父母借我们10万元,用于加油站入股。原告在诉某中所述我赌博纯属虚构,有时孩子上学无聊,同邻居玩一会麻将(5角),那还算什么赌博。债我们根本没有债务,孩子可以作证。现在我不同意离婚,要离婚原告给我赔偿20万元,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申某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办理结婚证;现有财产丰田小轿车一辆(价值4万元,原告父支付了2万元)、组合家具一套(4件)、皮箱一对、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件、录音机一台及生活日用品若干。以上证明婚姻状况以及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X号证据认可,但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X号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分居关系;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磨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状况;X号证据原告要待证的分居事实,不能仅凭几次酒店住宿情况就可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1994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农历1月13日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年2月在子洲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婚姻生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后来,原告到西安打工。2004年8月,为解决小孩子的上学问题,举家搬到子洲县苏渠居住。原、被告经常为家庭一些事情发生磨擦。2010年2月将要开学时,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子退掉,回娘家居住。数日后,被告租房到县城饮食服务公司居住,继续照顾两孩子上学。2010年8月中旬,原告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已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再次请求离婚,两小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生活费,所欠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

另查明:现有财产丰田小轿车一辆(价值4万元,原告父支付了2万元)、组合家具一套(4件)、皮箱一对、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件、录音机一台及生活日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两地生活,给双方的交流造成一定的障碍,致使夫妻双方感情逐渐疏远,为孩子上学、管理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8月,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某,而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起诉,说明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赵某再次以夫妻性格不合,分居已二年以上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申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出现问题多沟通,夫妻矛盾是能够予以缓解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面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刘兴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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