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我当时认为还有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我们不够离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但后来我们还是吵架生气无法生活在一起,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不够离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后来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夫妻双方就因感情不合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不够离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并没有其他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