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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张某丙诉被告毛XX、秦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马XX,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秦XX,男,生于X年X月X日13,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谢XX、张某丙诉被告毛XX、秦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张某丙及其代理人和被告毛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张某丙诉称,他与被告毛XX的前夫高志华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忠县X镇X街X号XX楼的房屋一套卖给高XX并口头同意房屋后面的坝子及连接坝子的铁梯给高XX使用。被告毛XX与高志华离婚后便与被告秦XX再婚,再婚后二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并长期占用房屋外的坝子,他们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坝子,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坝子。

被告毛XX、秦XX辩称,对房屋的买卖及再婚等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外的坝子当时是一同卖给高XX的,并且该坝子一直是他们在使用,因此该坝子属于他们所有,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9日原告谢XX与被告毛XX的前夫高志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忠县X镇X街X号XX楼的房屋(现在的汝溪镇X路X号附X号XX号)一套卖给高XX。后高XX与被告毛XX离婚时将该房屋分割给被告毛XX所有。被告毛XX与被告秦XX再婚后继续居住该房屋并长期使用房屋外的坝子。二原告主张某丙坝子系他们所有,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则认为该坝子不属于原告所有,不同意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诉争的坝子位于忠县X镇X路X号房屋后面的石堡坎上,该坝子系修筑堡坎后形成的。坝子与二被告的房屋平行,用一铁梯连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忠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专用收据、忠县X镇江居委会证明、忠县X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汝溪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杨XX、蒋XX等人的书面证言和承办人察看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房屋后面的堡坎系原告谢XX修筑,该堡坎及堡坎上方的坝子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虽主张某丙坝子已经卖给被告毛XX的前夫高志华,应归被告毛XX所有,但在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坝子归二被告所有,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坝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使用位于忠县X镇X路X号房屋后面石堡坎上的坝子,并返还给原告谢XX、张某丙。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廖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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