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河口法院未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5月2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后更名为上诉人)与济南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建设河口区检察院办公楼事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对协议管辖并无约定。2004年1月10日,金山公司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约定金山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因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被上诉人处理。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营市河口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许建祥
审判员张晓宾
二00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