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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杨某是同一生产队成员。2010年8月,周某、杨某曾因一起做建筑工,在劳动中开玩笑而产生小矛盾。前段时间,杨某的辣椒苗某鸭子糟蹋。2011年3月9日上午9时许,杨某在本坡小卖部前准备去干活,刚好周某赶圩路过。杨某见到周某后就追过来,认为是周某的鸭子糟蹋辣椒苗,借机辱骂周某,进而边辱骂边用拳头殴打周某头部,用脚踢周某腹部,双方扭在一起。最后,周某、杨某被杨某的二嫂和四婶拉开,打架事件才结束。证人梁某戊、梁某丁、梁某丙虽然在场,但认为是妇女打架而不方便前去劝阻。2011年3月11日,周某到蒲庙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周某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输尿管结石并双肾积水;3.肝血管瘤;4.腰椎退行病变。周某在蒲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564元。出院时,医嘱周某全休15天。

2011年6月15日,经该院派员向周某主治医生黄日堂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证实:1.周某提供的费用清单里石淋通颗粒(10包,共2.98元)、五淋化石丸(210包,共69.09元),合计72.09元,与治疗软组织挫伤没有关联;2.周某提供的费用清单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x)、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Anti-HBs)、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x)、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Anti-HBe)、乙型肝炎核心抗体测定(Anti-HBc)、粪寄生虫镜检是医院常规检查,涉及到治疗每种疾病的用药用量问题,其它项目也都是与治疗软组织挫伤有关的药物或检查项目;3.周某的Ⅰ级护理、Ⅱ级护理是医院根据周某的病情所作的护理级别决定,是必需的;4.周某提供的邕宁区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确实是该卫生院没有CT设备,根据周某的病情诊断需要,到邕宁区人民法院做CT检查。

另查明:周某当庭放弃要求杨某当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因两人过往矛盾而借机辱骂并殴打周某,造成周某受伤住院,杨某主观过错严重,应对周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杨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周某,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周某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某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发生医疗费1565.1元,但周某提供的费用清单里石淋通颗粒、五淋花石丸,共计72.07元与治疗周某损伤无关,应予以扣除,周某的医疗费应为1493.03元(1565.1元-72.07元)。杨某辩称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等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21天(其中住院6天,全休15天)。周某主张误工费911.34元,即x元/年÷365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周某周某住院治疗6天,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6天=2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当众辱骂并殴打周某,造成周某受伤住院,也使周某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杨某应适当赔偿给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周某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赔偿周某医药费1493.03元、误工费9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644.37元;二、杨某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至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三类,一是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证言;二是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卫生院证明;三是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第二类和第三类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到卫生院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殴打的事实,而第一类证据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首先、三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堂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三证人在庭上称其所作证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三人证词是一致的,并且三证人在庭审中均承认三份证词都相互抄写的,并非本人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再次、证人杨某华(三证人在证词中提及的四嫂)当庭所作的证词证明其在劝架中并没有看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打架,其证词明显与三个证人的证词截然相反,因此,三个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纵观本案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其致伤的证据和事实,一审判决“被告杨某见到原告周某后就追过来,认为是原告周某的鸭子糟蹋辣椒苗,借机辱骂原告周某,进而边辱骂边用拳头殴打原告周某头部,用脚踢原告腹部,双方扭在一起。最后,原、被告被杨某的二嫂和四嫂拉开,打架事件才结束”的认定,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排他性、唯一性。假设即便如被上诉人“2011年3月9日上午9时,被告与几个建筑工在本坡小卖部前集中准备去干活”、“被告边骂边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用脚踢原告腹部”所述,那么该行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12月住院治疗之间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该行为在2011年3月9日上午9时,而被上诉人2011年3月11日进行检查并在次日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在这间隔48个小时内是否与他人打架斗殴受伤或者自己被摔伤都存在可能,况且,如被上诉人所称“拳打脚踢”造成其住院治疗五天的严重后果,作为一个50岁的被上诉人在被殴打时不可能不觉得疼痛而马上去医院检查,更不可能不报警,此与常理相悖,从而也证实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之间不具有必然性、排他性、唯一性。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认定责任分担相互矛盾,应当依法撤销。暂且不谈上诉人是否有殴打被上诉人致伤,按照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辱骂乃至相互殴打的所谓事实,一审法院只认定殴打双方的一方即上诉人主观存在过错,进而对殴打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既然是相互辱骂再到相互殴打,那么双方主观都有过错,双方对殴打结果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相互殴打却让一方承担责任,明显前后矛盾,属于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1493.03元、误工费9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所有证据,以及法院调查取证所得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仅治疗因殴打行为导致的外伤,而且还治疗了与殴打行为无关的其他病,比如双输尿管结石、双肾积水、肝血管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造成的全部损失计算本案损失,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要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身体受到的伤害是否因上诉人殴打所致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杨某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周某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周某于2011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赔偿周某医疗费1564元、误工费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1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证言均证明事发时杨某边打边骂周某,南宁市X镇卫生院的病历亦证明周某身体受伤住院,据此可以认定周某身上的伤是杨某的殴打行为所致。杨某认为杨某华当庭所作的“证词”证明杨某华在劝架过程中没有看见杨某与周某相互打架,主张其没有殴打周某,但杨某华不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在旁听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因过往的矛盾辱骂并殴打周某,造成周某受伤住院,杨某的主观过错严重,应承担周某身体受损的全部民事责任,周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主张双方主观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的损失,为其身体受到损伤后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精神遭受创伤的抚慰金等。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的损伤程度和住院治疗情况,扣除与治疗身体损伤无关的费用后,认定周某的医疗费为14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误工费为911.34元,并结合事件的起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杨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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