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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15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月25日解除。2010年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的一天19时许,由宋某修(已判刑)提议,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玉周、海学斌、何军伟(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乡X村东1000米处的玉米地里,盗掘一座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汉代时期墓葬。

2、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宋某修提议,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玉周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北1500米处的一个玉米地里,盗掘一座古墓葬,挖出红陶碎片若干,后张玉周电话通知海学斌、何军伟到现场,海学斌看后认为该墓是汉墓,没有值钱的东西,又把墓回填。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汉代时期墓葬。

3、2009年8月初的一天,海学斌电话联系张军峰(已判刑)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何军伟、张玉周、张运申(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盗墓铲等作案工具(海学斌在洛阳购买的)根据张军峰、张运申提供的情况两次窜至荥阳市X镇X村北50米处的一个玉米地里探墓,第一次没有发现墓葬;第二次六人发现了墓址但没有时间挖掘。后被告人宋某某、海学斌、何军伟、张玉周、宋某修、张运申、张军峰七人第三次来到该墓处挖到8米深时,因天亮且没有挖到东西,七人各自回家。后海学斌、何军伟、王建国、张国阳、张运申、张军峰、六人第四次来到该墓,又挖掘了七、八个小时,挖到了墓,但没有挖到东西,后六人各自回家;隔了一天,海学斌、何军伟、王建国、张国阳、任铁更、张运申、张军峰、七人第五次来到该墓,挖了一夜挖出陶俑、陶马、陶狗等三十余件,后存放在张运申家中。过有五、六天海学斌、何军伟、张国阳、王建国、张运申、张军峰、六人第六次来到该墓,再次对该墓进行盗掘,挖出四、五件陶俑及碎片,后存放在张运申家中。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隋代贵族墓葬。出土文物报多为一般文物,其中陶狗、陶磨为三级文物。现赃物已追回并移交郑州博物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证明,同案犯海学斌、宋某修、张玉周、张军峰、何军伟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掘古墓葬,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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