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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2月因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温某在户县X镇五七市场最南边东西巷西口,出售给吸毒人员刘峰涛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获赃款100元挥霍。201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户县X镇五七市场最南边东西巷口再次向吸毒人员刘峰涛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4克),收取毒资197元,被户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当场抓获。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温某在户县X镇五七市场最南边东西巷西口,出售给吸毒人员刘峰涛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获赃款100元挥霍。201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户县X镇五七市场最南边东西巷西口再次向吸毒人员刘峰涛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4克),收取毒资197元,被户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被告人温某指认出售毒品地点笔录及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4、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5、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温某与刘××某通话清单;7、证人×某证言;8、被告人温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销售,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进行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197元系赃款、电子称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随案197元、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

陪审员张希兰

陪审员赵仁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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