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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青山,(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洪全,(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忠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山,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轿车由归义保太往义和方向行驶,在归义镇X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及足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x.90元。(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由于被告李某的车已向被告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50元(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x.90元,2、误某43.4元×52=2256.80元,3、护某43.4元×52=225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2=2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残补助、拆某、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赔保险公司赔多少退多少。

被告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某承担,对于误某、护某应按52天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

3、住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有驾驶资格。

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在2011年3月2日登记入户。

4、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

5、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6、收条,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预交了伙食费、护某等2700元。

7、门诊收据,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768元。

8、住院收据,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x.90元。

9、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预支给原告误某、伤残补助费、护某等x元。

10、住院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保险条款,证明须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某对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主张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轿车(发动机号:x)由保太村X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x.9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8元,合计x.9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护某、伙食费、误某、伤残补助费等共人民币x.9元。2011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李某已为其无号牌轿车(发动机号:x)在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轿车与行人谢某发生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本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已56岁,不应计算误某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被告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x元;2、误某(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x元÷365×52=2257元;3、护某(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x元÷365×52=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2=2080元。以上1-4项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发动机号:x)已在被告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发动机号:x)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某保梧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某、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退还给被告李某。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发动机号为:x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谢某;

二、原告谢某应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李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782元(缓交),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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