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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升等人在遂平县X村花园水库王云昌开的饭店喝酒时,遇到陈力强(已判刑)、徐某、赵严芳(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到该饭店喝酒。因饭店房间已坐满,杨某便到该饭店X号房间,让X号房间的人腾出房间,遭到在该房间吃饭的毛某某等人的拒绝。后杨某伙同陈力强等人持板凳、啤酒瓶对毛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毛某某头部一处创并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后果。经法医鉴定,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力强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徐X、杨X、王XX、陈ZZ、赵CC、许XX、毛ZZ、毛SS、王CC、王VC、毛SC、黄SD、亓ZC、郑AD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投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案发后,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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