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坑木场附近,因装车费用与张某乙发生争执,樊某某用木板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查时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以及证人张某甲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引发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而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