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日本神户市兵库原通2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明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陈某某,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冰、李某乙,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诉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以其和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8.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4.3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