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XX房产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林X,男,汉族。
被告二:黄XX,女,壮族。
被告三:林XX,男,壮族。
第三人:阮XX,男,汉族。
原告广西XX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黄XX、林XX、第三人阮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XX房产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黄XX、林XX、第三人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XX房产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从事房地产买卖经纪业务的单位法人,为客户提供房地产买卖的媒介服务。2009年月22日,经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媒介服务,促成被告方与第三人达成房产买卖合意,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X大道XXX号荣和山水美地六组团第X号楼X座XXX号房卖给第三人。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经纪方双倍佣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共向原告支付7500元服务费(查档后被告已付3750元),如果违约则应支付经纪方双倍佣金。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违约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交纳余款。因被告方违约问题第三人将被告方诉至贵院并已胜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7500元并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上述费用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XX房产策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违约事实已确认;4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
被告林X、黄XX、林XX、第三人阮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X、黄XX、林XX和第三人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房地产买卖经纪业务的单位法人,为客户提供房地产买卖的媒介服务。2009年月22日,原告作为经纪方、被告作为卖方、第三人阮XX作为买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经纪服务,被告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X大道XXX号荣和山水美地六组团第X号楼X座XXX号房卖给第三人,基于经纪方向买卖双方提供的服务,卖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7500元;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屋则属于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经纪方双倍佣金。合同签订并查档后,被告已付3750元佣金,此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交纳余款。因被告方违约问题第三人将被告方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并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执行完毕。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7500元并支付利息与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居间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可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黄XX、林XX向原告广西XX房产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分段计付)。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X、黄XX、林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审判员黄彩云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