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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X村秦XX的新房处,盗窃钢管16根,价值520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X村姜XX家的新房处盗窃电线700米,价值1585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张某乙。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辉县X乡X村韩XX家的新房处盗窃电线50米,价值94元。

4、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X村梁XX家的新房处盗窃电线2070米,价值6775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张某乙。

5、2010年5月20日晚上,张某甲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X村侯明宾家的新房处盗窃电线时被发现,后被侯XX、梁XX二人扭送公安机关。侯XX被盗窃电线39米。价值144元。二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XX、韩XX、姜XX、梁XX、侯XX陈述,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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