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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不服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项裁决内容。认为裁决未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7年计算经济赔偿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年限7年的经济补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仲裁裁决从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退伍后到西安电机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改制后并予以注销。2004年1月19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名称X安西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4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当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合同到期日前告知原告不再续订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27元。双方为终止劳动关系及赔偿金产生争议。原告遂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81元。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后经济赔偿金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有权与劳动者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自本法实行之日起计算,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81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涛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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