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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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雍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X、郭某诉原审被告人雍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雍某未上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X、郭某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雍某手持菜刀进入被害人雍某X、郭某在本村经营的商店,用刀向二人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二人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后双方发生厮打,致雍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雍某X、郭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雍某所受损伤亦构成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雍某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另查明,雍某X、郭某受伤后,均在中牟县医院、人民医院住院16天,分别花费各种医疗费6334.元,5414.22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雍某X、郭某陈述,证人雍某X、雍某X、雍某X证言,被告人雍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雍某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X各种经济损失7870.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种经济损失6950.22元。

上诉人雍某X、郭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民事赔偿少,漏判了其在侦查阶段垫付的被告人雍某的精神病鉴定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雍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轻伤,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X、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雍某X、郭某对原审判决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判处被告人雍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X各种经济损失7870.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6950.22元,判决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雍某X、郭某对原审法院漏判了其在侦查阶段垫付的被告人雍某的精神病鉴定费用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垫付的被告人雍某的精神病鉴定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雍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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